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敏惠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游振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第59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第59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前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3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知悉;又聲請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被告住所,聲請人當日並受有腹壁刺傷(0.5公分×0.5公分)、右側大腿刺傷(2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述:被告在廁所前的走道,以右手持刀平平的刺向伊的右腹,伊便往後跌坐,之後被告換拿刀的姿勢由上往下捅伊的大腿,被告看到血後,就鬆手,伊馬上奪刀往廁所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43頁、第131頁至第142頁),聲請人當日除受有腹壁刺傷(0.5公分×0.5公分)、右側大腿刺傷(2公分×2公分)之傷害外,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害,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血後,就鬆手,伊馬上奪刀往廁所跑,伊轉頭看到被告拿刀子,伊就以右手握刀身搶過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倘係如此,則被告見聲請人欲奪刀時,為阻止聲請人奪刀或逃離,衡情當會與聲請人有身體傷接觸或拉扯,聲請人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豈有毫髮無傷之可能?是聲請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三)聲請人於受有前揭傷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達現場後,見聲請人坐在地上沙發旁,被告則坐在沙發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15頁、第55頁)可資為憑。而觀諸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除扣案之刀子前緣留有少許之血跡外,其餘在被告住處客廳、聲請人坐臥在客廳地上處、客廳通往廁所之通道、廁所內,均未見有何血跡之存在,甚且,被告前揭住處廁所之門鎖不僅未遭破壞,住處內物品之擺放亦無因爭鬥而生凌亂不堪之狀,被告之手部及身體、衣物,亦無任何沾染血跡之情形,倘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與行為,聲請人傷口大小焉會如此微小?被告住處、手部或身體、衣物又何以全無血跡之沾染?是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自戕受傷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聲請人之事證,尚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事罪責相繩。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上,經採集跡證棉棒鑑驗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聲請人之DNA,在水果刀之刀刃上採集之血液,檢出之DNA型別則與告訴人相符,此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534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按,然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平時使用之刀具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該水果刀上留有被告之皮屑等情,當屬正常,自不得僅因該水果刀檢出混有被告之DNA,即逕認被告有持刀傷害聲請人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另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固主張被告亦有於112年10月11日傷害聲請人等語。然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