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樺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丙○○為將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物品取回,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擋丙○○進入屋內。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造成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乙○○左手無名指遭夾傷,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案住處,且告訴人乙○○有站立在大門後阻擋被告進入屋內,而被告有持續將門往後推。後續被告有進入本案住處內,並有見到證人甲○○於本案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勢,我是看到起訴書後才知道,因為告訴人當下沒夾到手的反應。此外,我認為開門的方向與告訴人傷勢不合常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其在第一次前往警局做筆錄時,就已知道她有此傷勢,但卻未在112年4月9日警詢時提到有關左手無名指受傷的這件事,已有可疑。另針對告訴人所稱發現傷勢之時間點,與證人甲○○證稱是在4月9日接近中午,他們去吃飯牽手時才發現的,也有相當的歧異,難認告訴人所指稱的部分為事實。另從告訴人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約20小時。
有關驗傷的部分,更是到隔天下午始至醫院驗傷,此等與案發時間均有相當落差。在這過程中,是否有因其他因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此傷勢,尚有可疑,難認係本案所受之傷勢。此外,告訴人表示本案住處的門固定在左側,若是以她面對門的方式,是向內開的,依告訴人家開門的方向,要被門夾傷左手無名指,要把左手伸到門縫裡面才有可能發生此狀況。若真是因此受傷,這樣劇烈的疼痛,應無法如告訴人指稱當下完全沒有辦法想到或沒有感覺的狀況,因此告訴人指述受傷過程顯然背離一般常情。又證人甲○○表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製作筆錄前後,均未告知他有手指受傷之情況,也與一般認知如果有手指遭門夾傷會產生劇烈疼痛,當下就會有明顯反應的狀況不符,故認為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案住處,且告訴人有站立在大門後阻擋被告進入屋內,而被告有持續將門往後推。後續被告有進入本案住處內,並有見到證人甲○○於本案住處內。此外,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偵卷第89-91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80-9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頁)、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4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7-58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59-61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63頁)、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是發生在凌晨,我有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90、11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節(本院卷第80-82、8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突然開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情(本院卷第91-92頁)。比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詞,其等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未有受傷,係案發後才有受傷」、「告訴人之手指有瘀青,且告訴人表示是因為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均得以互為勾稽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乙情(本院卷第8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之男女關係間,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甲○○的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又告訴人不歡迎我,且在門口阻擋,我為何非要進去不可,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說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約5-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告訴人的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有撞門、沒有助跑等節(本院卷第61、97-99頁),可知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品,然而被告為盡早斷絕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仍執意於凌晨時段進入本案住處內,又雙方推門、拉門之經過長達約5至10分鐘,過程非極為短暫、瞬間,可知被告於此過程中,應係處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之鬆懈,而讓告訴人得以順利將門關上,堪信被告確實有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甚者,輔以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偵卷第23-
24、35、39-41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瘀傷,且瘀傷之面積非小,足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瘀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此與一般人在推、拉門時,手指會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乙情互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於與被告推、拉門之過程而遭門夾到手指等節相符。是以告訴人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明確。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約20小時。甚至是到隔日下午才去醫院驗傷,此部分與案發時間均有相當落差。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左手無名指瘀傷事情等節。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之警員有他的上班的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的照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等節(本院卷第89-90頁),是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有明確詢問有關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關於左手無名指瘀傷乙事。又關於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點,告訴人有說明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調取監視器之時間,而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則係因為要需照顧子女,導致無法及時前往醫院,此等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處。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