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原名劉泰宏、李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2年2月12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澄清醫院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8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詐欺、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8日假釋期滿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劉泰宏)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2年2月12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2月12日10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後,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處遇,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較輕之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獲後未能供出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