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其犯罪之時間,亦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附表編號9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準,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正犯尚未犯罪,是該次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如下),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
5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
9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類型,並兼衡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編號1至│││一級毒│9月│月2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4部分曾│││品罪│││84號、105││││定應執行││││││年度審訴緝││││刑為有期││││││字第20、21││││徒刑2年││││││號││││3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一級毒│9月│月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8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21││││││││││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一級毒│9月│月1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8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21││││││││││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一級毒│9月│月24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8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21││││││││││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編號5至│││二級毒│5月,如│月2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8部分曾│││品罪│易科罰金││84號、105││││定應執行││││以新臺幣││年度審訴緝││││刑為有期││││1,000元││字第20、21││││徒刑1年││││折算1日││號││││2月。│├─┼───┼────┼────┼─────┼────┼─────┼────┤││6│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二級毒│5月,如│月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易科罰金││84號、105││││││││以新臺幣││年度審訴緝││││││││1,000元││字第20、21││││││││折算1日││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二級毒│5月,如│月11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易科罰金││84號、105││││││││以新臺幣││年度審訴緝││││││││1,000元││字第20、21││││││││折算1日││號│││││├─┼───┼────┼────┼─────┼────┼─────┼────┤││8│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二級毒│4月,如│月24日│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4日││││品罪│易科罰金││84號、105││││││││以新臺幣││年度審訴緝││││││││1,000元││字第20、21││││││││折算1日││號│││││├─┼───┼────┼────┼─────┼────┼─────┼────┼────┤│9│幫助詐│有期徒刑│104年7│本院105年│105年5│同左│105年7││││欺取財│3月,如│月6日│度簡字第24│月30日││月5日││││罪│易科罰金││7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