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敏倫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敏倫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偽造之派車單伍張、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 何華興 」職章壹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 吳振賢 」職章壹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職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派車單肆張上,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印文共肆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印文共肆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夏敏倫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又被告住所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夏敏倫係於民國97年6月29日入伍,於101年7月1日任官,於104年10月16日任職,係志願役現役軍人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時任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一連中尉連長。緣夏敏倫所屬部隊預定於105年3月1日進行基地戰力測驗,夏敏倫疏未按時將基地戰力測驗CM21人員運輸車之派車單呈上核准,嗣於105年2月26日得知上情時,為圖免責,亦恐派車不利致延誤上開部隊測驗,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某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等職章各1枚,復於105年2月29日23時許,在機步一連駐地連長室內,持上述偽造職章各1枚,陸續於9張派車單公文書上之「部隊長批示」、「調派軍官審核意見」欄位內蓋印而偽造公文書9張,用以表示已取得部隊長官核可同意派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何華興、吳振賢、王錫瑜、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夏敏倫所屬部隊對軍事車輛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續於105年3月1日5時30分至6時之間某時,在機步一連駐地,將前述偽造之派車單9張交由不知情之機步一連副連長 林志強 轉發給各駕駛人員,再由各駕駛人員持之配合機步一連保修組技工對各輛待派車輛實施行前檢查而行使之,適為保修組長 莊瑞恆 發現同1輛車竟有2份派車單後查覺有異,旋即將前述9張偽造派車單中之5張(車號分別是軍0-00000號、軍0-00000號、軍0-00000號、軍0-00000號、軍0-00000號)追回並逐層上報,嗣經部隊內部調查後,夏敏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由所屬部隊法制官陪同至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下稱臺東憲兵隊)接受詢問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行提出偽造「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等職章各1枚及經追回之偽造派車單5張供臺東憲兵隊扣案,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47頁,本院卷一第25、26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賢(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錫瑜(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保修組長莊瑞恆(見偵卷第19、2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東地區指揮部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報告書影本3份(見偵卷第27至29、31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扣案偽造之派車單5張及偽造之職章3枚的照片9張(見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另有偽造之派車單5張(車號分別是軍0-00000號、軍9-31221號、軍0-00000號、軍0-00000號、軍0-00000號)、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職章1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職章1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1枚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而被告係將前述偽造之派車單9張交付不知情之他人持以配合車輛實施行前檢查而行使之,應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本罪,為間接正犯。且前述偽造之派車單9張雖係分由不同之人持以行使,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1次交付前述偽造之派車單9張,應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僅有1個,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係經證人莊瑞恆發覺有異,逐層向上呈報並經內部調查後,被告遂由所屬部隊法制官陪同至臺東憲兵隊接受詢問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東憲兵隊供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7、2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僅因疏未按時將派車單呈核,為圖解免自己行政疏失責任,也恐派車不利致延誤部隊測驗,竟率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部隊長官職章後在派車單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以行使之,除影響部隊長官之威信外,也嚴重損害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其所屬部隊對軍事車輛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屬部隊長官亦具狀表示被告之素行良好,平時表現也深獲肯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兼衡以被告主要係為求部隊測驗順利進行,始為本件犯行,並無牟取不法利益,動機堪認單純,情節亦相對輕微,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雖有部分係出於掩飾自己行政疏失之私心,但也有使所屬部隊能順利進行演訓測驗之意思,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場次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扣案偽造之派車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職章1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職章1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職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派車單4張,既因行使而交付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派車單4張上,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印文共4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印文共4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印文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偽造之派車單5張上,偽造之「南測中心參謀主任何華興」印文共5枚、偽造之「台東指揮部機步一營副營長吳振賢」印文共5枚、偽造之「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後勤官王錫瑜」印文共5枚,因已隨同扣案偽造之派車單5張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13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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