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華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華蘭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 韓美華 、薛秀娟、 王彩蓉 3人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為3人,及僱用期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工作內容,暨離婚尚需扶養1名幼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現從事洗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願意捐款給國庫,彌補過錯,非無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衡酌證人 池彥欽 於警詢時證稱:每個坐臺小姐坐臺2小時500元等語,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44頁),及被告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已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3萬元為緩刑之負擔,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扣案之坐臺表
6張,係被告所有紀錄小吃部內坐臺小姐進入包廂時間,用以計算客人消費金額所用之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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