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請人 周錦足 相對人 周焱煉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㈠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雖經抗告,惟卷宗尚未送交抗告法院者,暫時處分應由受理本案之原審法院管轄。
㈡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㈢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錦足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春貴 與原共同監護人 周明永 之女,亦為相對人周焱煉之妹;張春貴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選定周明永、周焱煉為共同監護人;嗣周明永於105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張春貴之監護人(下稱本案請求),本院復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改由兩造為張春貴之共同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曾於本案請求審理期間之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將張春貴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件交付,恐係急著提領母親張春貴之存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春貴名下之財產,及由聲請人保管張春貴存摺、印章、定存單及相關證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1日提起本案請求,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105年9月25日裁定改由兩造為張春貴之共同監護人;然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案裁定迄未確定;而本院收受民事抗告狀後,擬將繕本送達聲請人後檢卷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惟卷未送交,聲請人已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參照首揭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惟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之規定,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觀聲請人之主張,為禁止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春貴名下之財產,及由聲請人保管張春貴存摺、印章、定存單及相關證件;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卷資料,其對上述「急迫情形」之主張,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此一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由相對人於105年9月20日書寫寄件予聲請人,意在要求聲請人於函到「三日」內交付張春貴之存簿、印章、定存單等物件;然迄今月餘,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要求交付存簿、印章、定存單等物件(此部分張春貴所有物件,核係周明永交付聲請人保管),至今聲請人猶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保管張春貴存摺、印章、定存單及相關證件,實不能認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請求之「急迫情形」已盡釋明之責。
㈢況本院已於本案裁定改由兩造為張春貴之共同監護人,參照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本案裁定雖經相對人抗告而未確定,然本案裁定並未因此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案請求確定前,聲請人既為張春貴之共同監護人,其保管張春貴之物件,於法並非無據;又相對人無聲請人之協力,恐亦不能獨自適法處分張春貴名下之財產,由此堪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實無「急迫情形」存在,不應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徒有主張,然所提之唯
一事證即郵局存證信函,並不足以釋明暫時處分「急迫情形」之存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