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本源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本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洪本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另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攜回而無故持有之。
㈡另於105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為警逮捕。嗣於員警將其移送至派出所拘留室留置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並自行自其所著褲子暗袋中取出上開子彈,並交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子彈1顆後,將之攜回而
無故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的子彈是尖的,還有生鏽,與本案扣案子彈造型不同,我想把撿到的子彈做成吊飾,不知道那是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我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處,拾獲子彈1顆後,將之攜回而持有之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有扣案子彈1顆可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17至25、31至3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876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所拾獲並進而持有之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孫
祥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被告帶到派出所拘留所內留置,請被告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被告自己把子彈拿出來,他說要做吊飾的,但我們3個員警覺得不太可能,因為外觀很像子彈,一般人看到也會覺得是子彈,因為它是金屬材質的,當時查獲的子彈就是送驗的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所述:「當時查獲的子彈就是送驗的子彈」等語,並對照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查獲之子彈,確實就是本案送鑑定之子彈甚明,被告空言:我撿到的子彈是尖的,還有生鏽,與本案扣案子彈造型不同云云,要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者,上開扣案子彈係制式子彈,且外觀為金屬材質,構造完整,並無經射擊之痕擊,底部刻有清晰英文字體,做工精細,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扣案子彈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依常情,一般人從該子彈外觀觀之,均可預見該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37、43頁)。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屬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
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取得扣案子彈後,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方扣案之意。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之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子彈,且主動交出子彈供員警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 孫祥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被告帶到派出所拘留所內留置,請被告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拘留所的員警剛開始要對被告搜身時,還沒有碰觸到被告的腰際,被告就自己把子彈拿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子彈供警方扣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
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兩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左眼黃斑部結疤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要照顧罹患腎衰竭之妻子,育有3子,其中1子罹患憂鬱症,1子罹患嚴重之心臟病,另
1子甫因心臟病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6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及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考量被告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