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剛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方之鳳梨園(下稱本案鳳梨園)時,發覺 潘玉梅 所有之鳳梨1籃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鳳梨1籃(重量【含提籃】:約19臺斤4兩7,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10元)(已發還潘玉梅),得手後旋將上 開鳳梨 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陳剛於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途經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89之1號(即酸柑平交道)前時,遭警方發覺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贓車,遂對其施予攔檢盤查,並於對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鳳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梅於警詢時證述發覺上開鳳梨遭竊之經過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及第6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剛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及陳剛竊盜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至第18頁),故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鳳梨園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鳳梨(市價:約410元),使被害人喪失對鳳梨之所有及持有利益,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復審諸上開鳳梨雖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本人所為,則上開鳳梨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被害人,而係偶然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供己食用而竊取上開鳳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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