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淑蘭與 黃怡庭 、 鄭玲伊 、 陳松 夆(左二人為母子)係鄰居關係,雙方素來相處不睦,呂淑蘭竟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4黃怡庭住處門口,因懷疑 黃怡婷 上揭住處所裝設冷氣機滴水致其睡眠受擾,而敲打黃怡庭上揭住處鐵門,見黃怡婷應門向其表示:「再敲就要報警」等語,呂淑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黃怡婷辱罵「 肖查某 」(臺語),藉此貶損黃怡婷之名譽。㈡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樓下1樓中庭,呂淑蘭因不滿鄭玲伊與 陳松夆 母子質問渠等之機車座墊遭毀損是否為其所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人渣、垃圾、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臺語)等語辱罵鄭玲伊、陳松夆母子,足以貶損鄭玲伊、陳松夆名譽。
二、案經黃怡庭、鄭玲伊、陳松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被告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本院所提示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敲打黃怡庭住處鐵門,與黃怡庭因冷氣滴水問題發生爭執,及於上揭時地,與鄭玲伊、陳松夆母子因機車座墊毀損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黃怡庭,也沒有罵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云云。經查:
㈠證人兼告訴人黃怡庭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
許,被告至伊上開住處敲打鐵門,伊問被告有何問題,被告說伊住處冷氣滴水到樓下,伊便告訴被告「再敲就報警」,被告就罵「肖查某」(臺語)等語(核交字卷第6頁);證人 高惠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敲打鐵門,伊先應門,黃怡庭就站在伊旁邊,被告問說「你家有沒有裝冷氣」,被告邊問邊敲鐵門,導致鐵門上裝飾品掉落,黃怡庭就對被告說「再敲就報警」,被告還一直敲,並出言「肖查某」(臺語)罵黃怡庭等語(核交字卷第17頁背面)。是依告訴人、目擊證人高惠蘭證述,渠等就被告辱罵黃怡庭之過程,互核相符。又被告自承:伊有於上揭時地敲打鐵門,請求對方將冷氣機關掉,以免滴水等語(核交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則被告當時既因冷氣滴水問題與告訴人黃怡庭爭執,在與告訴人黃怡婷如此相處不睦之狀態下,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情緒衝動之下做出罵人之舉動。是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上開目擊證人高惠蘭之證述足資補強,被告辱罵黃怡庭犯行堪予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鄭玲伊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樓下1樓中庭,被告因不滿伊和兒子陳松夆質問機車座墊遭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就當著很多鄰居的面,罵伊「垃圾」、「生這兒子沒有用是垃圾」,當時伊兒子陳松夆站在伊後面,被告也對伊兒子陳松夆罵同樣的話「人渣、垃圾、沒有父母教養的」等語(核交字卷第5頁背面、第23頁背面);證人兼告訴人陳松夆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因不滿被質問機車座墊遭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就當著很多鄰居的面,罵伊及母親鄭玲伊「人渣、垃圾、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等語(核交字卷第5頁、第23頁背面);證人 郭陳麗英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皆是住同一棟公寓的鄰居,當時伊聽到罵聲就到1樓中庭,被告就對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說「是怎麼教兒子的,教到這樣兒子是垃圾」,罵很多,伊只記得這句等語(核交字卷第19頁背面)。
是依告訴人、目擊證人郭陳麗英證述,渠等就被告辱罵鄭玲伊、陳松夆之過程,互核相符。又被告自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質疑機車座墊毀損一事,與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則被告當時既因機車座墊問題與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爭執,在與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如此相處不睦之狀態下,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情緒衝動之下做出罵人之舉動。是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上開目擊證人郭陳麗英之證述足資補強,被告辱罵鄭玲伊、陳松夆犯行堪予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黃怡婷住處門口、1樓中庭,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核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同年月29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母子,侵害該2人之人格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素來不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鄰關係,希求雙方日後之相處能更和睦,暨考量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同年月29日所為辱罵告訴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