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木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木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木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路○○巷○○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7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分別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均因送達未遇本人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1日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協助查訪,並送達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3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傳票,經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員查訪,受刑人之姑媽稱受刑人已2年未居住該處,不清楚其去向,僅有另一親戚之聯絡電話,然該電話亦無人回應。聲請人再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本案警詢留存之新竹縣○○鎮○○路○○○段0號4樓居所地址,分別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及新竹居所地之執行通知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8月10日、9日及105年8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且上開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5年6月16日花檢錦己105執保助9字第1137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6月30日鳳警偵字第1050008696號函檢附之查訪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屬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