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風
邱文政蕭雅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文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雅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樹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3日或14日起,將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闢作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等之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俗稱九仔升),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數佰元至1仟元之薪資僱用邱文政、蕭雅憶,邱文政、蕭雅憶知王樹風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即與王樹風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參與賭場之經營,在現場負責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清潔及過濾賭客等事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1組輪流做莊,每注押注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賭金後扔擲骰子,依據莊家為基準,骰子對照點數之賭客或莊家共4人輪流拿取桌上A至10號之撲克牌2張(即拿取撲克牌中J、Q、K後剩下之40張撲克牌)由其他3名賭客依其抽取之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手持之點數比較大小為輸贏,每副牌能與莊家作5次輸贏後即可換人做莊方式,每注押注金額最少1,000元,莊家每贏1萬元須支付1,000元抽頭金予王樹風牟利。
嗣於105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吳金葉高氏草斐秋菊阮冰心楊黃秀陣王萬丁鄧紅娥 等8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在場玩九仔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風、邱文政、蕭雅憶(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金葉、高氏草、斐秋菊、阮冰心、楊黃秀陣、王萬丁、鄧紅娥等
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3人依前述分工方式,將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且經由前述方式抽頭獲取營利,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105年5月13日或14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邱文政、蕭雅憶知被告王樹風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僱於被告王樹風從事現場負責應門、把風、跑腿購物、清潔及過濾賭客,被告3人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邱文政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樹風、邱文政及蕭雅憶等3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蕭雅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王樹風為上開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邱文政、蕭雅憶則係受被告王樹風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賭資,賭場規模,暨王樹風、邱文政、蕭雅憶等3人之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勉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500元,為被告王樹風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王樹風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已簽發之本票29張、空白本票16本及帳本3本,為被告王樹風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樹風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吳金葉等8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3人及賭客吳金葉等8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3人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故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無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及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2│撲克牌│40張│├──┼────────────┼───────┤│3│骰子│3顆│├──┼────────────┼───────┤│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鏡頭│7支│├──┼────────────┼───────┤│6│已簽發本票│29張│├──┼────────────┼───────┤│7│空白本票│16本│├──┼────────────┼───────┤│8│帳本│3本│├──┼────────────┼───────┤│9│賭資│66,000元│├──┼────────────┼───────┤│10│愷他命香菸│6支│├──┼────────────┼───────┤│11│愷他命菸草│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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