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原告英商‧雅頓馬丁萊岡達股份有限公司
(ASTONMARTINLAGONDALIMITED)代表人 麥可 ‧法蘭西斯‧ 麥瑞基 (副總裁)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子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子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6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0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號「WESTMILL及圖」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WESTMI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旅行袋、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傘」商品及第25類「胸罩、泳裝、襯衫、T恤、西服、童裝、洋裝、嬰兒服、休閒服、外套、牛仔服裝、成衣、鞋子、絲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年9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63
8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6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045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最早係在西元1932年參考著名賽車手「S.
C.H.Davis」設計之展開羽翼圖形,再搭配外圍長方形圖框之外文「AstonMartin」組合而成,使用至今已有數十年歷史,不僅在1994年於我國取得註冊第637702號商標,2003年重新設計之標識亦已在中國大陸登記著作權,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以展開羽翼為主要部分之構圖,係原告自創且極具獨特性之標識,原告為維護得來不易之百年商譽及其著作權,針對沿用數十年之雙翼品牌圖形制定使用規範,明確規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規格、標示方法、標示位置,並要求所有零售商、經銷商、代理商務必遵守,以確保完整一致的企業形象,是他人商標若有雷同之情形,即難以排除仿襲之嫌,遑論經由長期廣告、銷售,此系列標識已為全球消費者所熟悉,識別性極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混淆誤認其來源。
㈡又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下方所示
)均以展開之羽翼圖形中間鑲嵌一矩形為設計主題,圖形內有自中心點向外放射之線條,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將二者重疊更可發現,二者佔圖樣最大面積之雙翼圖形,羽翼輪廓及構圖幾乎完全相同,呈放射狀之羽毛線條數目及文字圖框位置亦相近,系爭商標根本係複製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案,再稍加變造而成,縱然文字部分及構圖細節有些微差異,但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來購買商品,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以雖然二商標外文不同,但標示於商品上之字體極小,消費者乍視時不會留下深刻印象,僅會憑藉圖形外觀辨別來源,系爭商標自極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認,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來自相同來源之系列商標。尤其原告已先使用一系列以雙翼圖形為主要部分之商標於多樣商品/服務上,而「商標的近似…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依審查基準5.2.10,二商標既均以構圖相近之雙翼圖形為主要識別部分,確極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印象,自構成高度近似。況被告在原處分書第四之㈡點既認同二商標「皆有造型相近之雙翼造型徽章圖形」,可知二商標外觀輪廓雷同,主要識別部分亦十分彷彿,確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關之可能,然卻又主觀認定系爭商標為「抽象人形」,「已脫離單純徽章圖形之印象」,並以此謂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此等見解相互矛盾。
㈢又被告亦認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上,已
係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然其未就原告已多角化經營,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情形綜合加以考量,逕認二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允洽。「AstonMartin&WingsDevice」品牌經歷工藝技術變革及歷史之考驗,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在全球約有150個經銷代理商,在亞太地區包括台灣總代理「永三汽車」在內已有30家,而原告亦透過全球經銷代理商積極行銷「AstonMartin」商品,並與各領域設計師合作,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皮夾、傘、衣服、帽子等商品上,透過「AstonMartin」網路商店www.astonmartin.com/store販售,商品可運送至世界各地,臺灣消費者亦可輕易訂購,可證原告已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皮夾、皮帶、旅行袋、卡片皮夾、衣服、襪子、圍巾、手套等商品銷售予我國消費者。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具有悠久之歷史,更透過廣泛宣傳及異業合作持續提升品牌價值,其知名度自然不僅限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商品,參加人以外觀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T恤、休閒服、成衣、領帶、帽子等商品,顯意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商譽,足使相關消費者在乍視之下產生聯想,因而誤會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系列品牌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自不應維持其註冊。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以構圖極為相似之雙翼圖形作為
主要部分,依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之獨創性及知名度,及2003年即已在中國大陸登記著作權之事實(顯示出原告為著作權擁有人),可見確為一早已創作之在先權利,自應依法予以保護,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不僅涉及重製,更絕非出於巧合或善意,參加人明顯基於仿襲之意圖,搶先在臺灣註冊系爭商標於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不僅違反上揭條款之規定,而且有侵害原告著作權而獲取不正當利益之嫌,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亦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致混淆誤認之虞
,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為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之商品,為人體日常用以保暖或美觀所穿著及相互搭配或隨身攜帶物品使用之衣服及配件、包袋商品,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在「航空機、船舶、車輛、電梯、昇降機及其組件」商品,係交通工具及起降移動機械器具,二者相較,其商品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至於原告陳稱二者商品可能源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一節,經核原告僅舉其在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為例,尚非一般市場交易常態,自非適例,應不得執為二商品核屬類似商品之有利論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既非類似,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之適用,除二商標須構成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者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發展歷史、註冊
資料、車展資料及媒體報導資料等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係在1932年採用著名賽車手「S.C.H.Davis」設計之標識作為所產製汽車及其組件商品之商標,至今已有數十年歷史,除在世界多國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並透過全球一百多處經銷代理商行銷推廣外,在我國已於83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權,並於2009年由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汽車)取得總代理權,正式在臺發表。永三汽車經常透過網站發布車款上市訊息加以宣傳行銷,並積極參與車展活動亮相,又據以異議商標汽車商品之相關訊息迭經國內媒體加以報導,且據以異議商標車款多次於英國007系列影片中作為 龐德 座駕出現,如《金手指》(1964年)、《誰與爭鋒》(2002年)、《皇家夜總會》(2006年)、《量子危機》(2008年)等;2010年1月12日「Hsiang跑車部落格」發表永三汽車代理據以異議商標汽車商品參展訊息,文中刊登多張據以異議商標車款照片,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2011年5月24日「車訊新聞」報導英國王室婚禮過後新人駕駛據以異議商標車款遊街之訊息,2012年1月11日中時旺車網亦提及前項訊息,並介紹試駕之據以異議商標另一車款,同時發表多張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之汽車照片;2012年2月7日「AutoNet汽車日報」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在上海成立全球最大旗艦據點,並針對中國大陸市場推出88輛龍年限量版車型之訊息,亦刊登據以異議商標之雙翼廠徽照片。據上,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參加人並未答辯檢證說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乏證可酌,亦堪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⑵另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提出之2007年1月7日至2012年
1月27日銷售網站資料、商品型錄、2009年9月至2012年
3月間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等商品銷售至我國之統計表、發票影本及之大陸地區媒體報導,雖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商品,惟大部分無日期可稽,其餘則係以外文或簡體字呈現,且數量甚少,國內消費者對於前揭使用事證未必有所認識。而原告自行製作之2009年9月至2012年
3月間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等商品銷售至我國之統計表及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服飾商品至我國,然金額及數量甚少,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汽車商品所累積之知名度已擴及於服飾等商品。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一個墨色長方形內反白橫書一外文「WESTMILL」,連結上面較小而正置、下面較大而倒置之二個墨色類似三角皇冠圖形,背景復配置一個雙翼展開造型之徽章圖形所組合構成,與原告上述據以異議「ASTONMARTIN&WingsDev
ice」商標相較,雖二者皆有造型相近之雙翼造型徽章圖形,惟除二者有外觀及讀音均迥異之外文「WESTMILL」與「AS
TONMARTIN」足資區辨外,系爭商標尚結合墨色之橫式長方形及二個三角皇冠圖形,乍視該部分圖形似為頂戴皇冠、肩披寬闊披肩與衣服下襬展開之抽象人形,結合背景之雙翼圖形更予人背負巨翼之觀感,已脫離單純徽章圖形之印象,是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認知均有顯著差異,各具不同之外文更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TONMARTIN」為人名,並無特定字義,與所結合之徽章圖形均與指定使用之汽車等商品無關聯性,復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有如前述,應具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WESTMILL」及圖形亦與指定使用之皮包、成衣等商品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整體設計構圖予人特殊觀感,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綜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為具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原告雖有行銷皮夾、手提袋、衣服、帽子、傘等商品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但於我國就該前述商品銷售之金額及數量甚少,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及於該等商品,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其著名之領域僅及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再衡酌系爭商標亦具相當之識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公眾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不乏由不同第三人以雙翼展開圖形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在二商標類似之商品/服務取得註冊之情形,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甚至原告在我國總代理永三汽車所代理另一品牌亦有類似之圖形,可見消費者應能區辨各自為不同來源之商品,加以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減損之可能性自屬極低。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展現流行時尚之皮包、衣服等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其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有遭減弱之虞,或有使人對其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惟由訴願附件13之2007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7日之銷售
網站資料、訴願附件14之商品型錄、訴願附件15之西元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間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等商品銷售至我國之統計表、發票影本及訴願附件19之大陸地區媒體報導,縱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先使用於服飾等商品,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尚無法由二商標近似程度逕認參加人有仿襲之意圖,且原告僅泛稱因參加人與原告屬同業關係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未提出足資佐證參加人確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證,所訴自難採憑。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之聲明及理由引用被告所述。
五、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1年4月26日以「WESTMI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旅行袋、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傘」商品及第25類「胸罩、泳裝、襯衫、T恤、西服、童裝、洋裝、嬰兒服、休閒服、外套、牛仔服裝、成衣、鞋子、絲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即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年
9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638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6月6日經訴字第105063045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惟商標著名程度其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茲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分述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
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⒊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⒋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⒌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⒍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⒎商標之價值、⒏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⒉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發展歷史、註冊資
料、車展資料及媒體報導資料等可知,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在1932年採用著名賽車手「S.C.H.Davis」設計之標識作為所產製汽車及其組件商品之商標,至今已有數十年歷史,除在世界多國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並透過全球一百多處經銷代理商行銷推廣外,在我國已於83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權,並於2009年由訴外人永三汽車取得總代理權,正式在臺發表。永三汽車經常透過網站發布車款上市訊息加以宣傳行銷,並積極參與車展活動亮相,如2009及2011年底之2010及2012年臺北車展、2011年7月之海南國際車展。又據以異議商標之汽車商品之相關訊息迭經國內媒體加以報導,如:2009年10月16日「AutoNet汽車日報」報導,據以異議商標車款於德國知名汽車雜誌「AutoMotorundSport」舉辦之2009最炫車型讀者票選活動,獲選為豪華車款及敞篷車級別之雙料冠軍;2009年12月10日蘋果日報報導,據以異議商標車款多次於英國007系列影片中作為龐德座駕出現,如《金手指》(1964年)、《誰與爭鋒》(2002年)、《皇家夜總會》(2006年)、《量子危機》(2008年)等;2010年1月12日「Hsiang跑車部落格」發表永三汽車代理據以異議商標之汽車商品參展訊息,文中刊登多張據以異議商標車款照片,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2011年5月24日「車訊新聞」報導英國王室婚禮過後新人駕駛據以異議商標車款遊街之訊息,2012年1月11日中時旺車網亦提及前項訊息,並介紹試駕之據以異議商標另一車款,同時發表多張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之汽車照片;2012年2月7日「AutoNet汽車日報」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在上海成立全球最大旗艦據點,並針對中國大陸市場推出88輛龍年限量版車型之訊息,亦刊登據以異議商標之雙翼廠徽照片。據上,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
101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亦未予以否認,職是,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堪認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前
使用於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18類)、衣服、襪子、圍巾、手套、帽子(第25類)等商品已達著名程度:
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背囊、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旅行袋、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傘」、第25類「胸罩、泳裝、襯衫、T恤、西服、童裝、洋裝、嬰兒服、休閒服、外套、牛仔服裝、成衣、鞋子、絲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2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電梯、昇降機、及其組件」商品相較,雖有不同,惟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本院自得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他商品之情形,判斷其著名程度所到達之商品類別。
⒉次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經歷工藝技術變革及歷史之考驗
,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在全球約有150個經銷代理商,在亞太地區包括臺灣總代理永三汽車在內已有30家,有AstonMartin代理商資料在卷可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03至
104頁,同訴願附件8),而原告亦透過全球經銷代理商積極行銷「AstonMartin」商品,並與各領域設計師合作,將據以異議雙翼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皮夾、傘、衣服、帽子等商品上,透過「AstonMartin」網路商店www.astonmartin.com/store販售,有AstonMartin商店資料存卷足考(原證五,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同訴願附件12),且據以異議之商品可運送至世界各地,臺灣消費者亦可輕易訂購,此有2007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7日據以異議商標服飾商品之銷售網站資料(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48頁,同訴願附件13)及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皮件及配件型錄(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14頁,同訴願附件14)、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原告銷售服飾等商品至臺灣之統計表、2009年至2012年銷售商品之部分發票及相對應之商品型錄影本(原證八,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4頁,同訴願附件15)附卷足憑,又原證六係由WayBackMachine網站所下載之資料,乃網際網路檔案館InternetArchive提供之備份網頁服務,可供使用者擷取特定時間的網頁內容,原證六(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左上角「15captures7jan07-26jan14」所代表之意義為自2007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有15筆相關資料,另外右上角有顯示該歷史網頁日期,以原證六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為例,該網頁係2007年1月7日之內容,故原告共提出2007年1月7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5月1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27日計11筆歷史資料,上述資料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之前。承上,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前已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皮夾、皮帶、傘、旅行袋、卡片皮夾、衣服、襪
子、圍巾、手套等商品銷售臺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㈢商標是否近似:
⒈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且「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又「圖形、顏色、全像圖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似」,為審查基準5.2.1、5.
2.3及5.2.7所明示。再者,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判斷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近似,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個墨色長方形內反白橫書一外文「WE
STMILL」,連結其上方較小而正置、下方較大而倒置之二個墨色類似三角皇冠圖形,再由上開外文及圖形之組合置於中間,於其背景復配置一個雙翼左右展開造型之徽章圖形所組合構成,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至於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個白底長方形內橫書之二外文「ASTONMARTIN」,再由上開外文及圖形之組合置於中間,於其背景復配置一個雙翼左右展開造型之徽章圖形所組合構成,如本判決附圖下方所示。
⒊次查,將二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一長方形內置外文,搭
配造型相近之雙翼造型徽章圖形,除雖二者外文之讀音迥異,分別置於墨色之橫式長方形及白色長方形內,且系爭商標復有二個三角皇冠圖形,乍視該部分圖形似為頂戴皇冠、肩披寬闊披肩與衣服下襬展開之抽象人形,惟二商標圖樣均以展開之羽翼圖形中間鑲嵌一矩形為設計主題,圖形內有自中心點向外放射之線條,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將二者重疊更可發現(如本院卷一第51頁倒數第5行上方),二者占圖樣最大面積之雙翼圖形,羽翼輪廓及構圖幾乎完全相同,呈放射狀之羽毛線條數目及文字圖框位置亦相近,系爭商標實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案,再稍加變造而成,縱然文字部分及構圖細節有些微差異,但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來購買商品,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系爭商標加上二個三角皇冠圖形,企圖營造抽象人形之部分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雖然二商標外文不同,但標示於商品上之字體極小,消費者乍視時不會留下深刻印象,僅會憑藉圖形外觀辨別來源,系爭商標自極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認,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來自相同來源之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18類)、衣服、襪子、圍巾、手套、帽子(第25類)等商品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認為二者屬於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構成中度近似之商標(註: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及於第18類之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25類之衣服、襪子、圍巾、手套、帽子等商品,已如上述)。
㈣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明示,應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8項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首要參酌因素,而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二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前於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18類)、衣服、襪子、圍巾、手套、帽子(第25類)等商品之使用已達著名程度,已如前述,亦顯示先權利人即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之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餘依本件卷證資料可資判斷之因素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TONMARTIN」為人名,並無特定字義,與所結合之徽章圖形均與指定使用之汽車等商品無關聯性,復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有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於2003年重新設計之如原證二著作權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之標識亦已在中國大陸登記著作權,顯見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以展開羽翼為主要部分之構圖,係原告自創且極具獨特性之標識,原告為維護得來不易之百年商譽及其著作權,針對沿用數十年之雙翼品牌圖形制定使用規範,有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規範附卷可稽(如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60至
102頁,同訴願附件7),明確規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規格、標示方法、標示位置,並要求所有零售商、經銷商、代理商務必遵守,以確保完整一致的企業形象,是他人商標若有雷同之情形,即難以排除仿襲之嫌,遑論經由長期廣告、銷售,此系列標識已為全球消費者所熟悉,識別性極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混淆誤認其來源,應具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WESTMILL」及圖形亦與指定使用之皮包、成衣等商品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整體設計構圖予人特殊觀感,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久廣泛使用於汽車等商品上,已為著名商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前於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18類)、衣服、襪
子、圍巾、手套、帽子(第25類)等商品之使用已達著名程度;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參加人則未提出使用資料,已如前述。職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以觀,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而較為被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承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
高,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年4月26日)前於皮件、皮帶、旅行袋、傘、卡片皮夾(第18類)、衣服、襪子、圍巾、手套、帽子(第25類)等商品之使用已達著名程度,二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且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經綜合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第18、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號「WESTMILL及圖」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審定,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撤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及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