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74號、105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冠宏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銷售員,以駕駛車輛為其銷售車輛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冠宏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購車顧客 曹暐國 進行試乘試駕之體驗,而沿臺南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前行並嚴重超速行駛,適 羅弘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佳伶 、羅○語(民國00年0月生)、羅○豪(民國100年10月生)等人,沿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往平豐路左轉,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弘典受有腹腔內出血、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羅○語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羅○豪受有前額挫傷、右臉頰挫傷之傷害、鍾佳伶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氣血胸、胸部嚴重鈍傷等傷害,鍾佳伶並因上開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1時3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佳伶之母 鍾蔡秀珠 及配偶羅弘典、兼羅○語與羅○豪之父羅弘典提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蔡秀珠於警詢及勘驗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曹暐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44363號函及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交運字第1050805127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至4、61至62、6至7、63、5、
8、11至13、20、21至23、24至40、83、41至42、81至82、6
5、66至69、72至79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鍾佳伶死亡、及告訴人羅弘典、羅○語、羅○豪等3人身體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1生命及3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9頁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冠宏身為汽車銷售員,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為客戶試車展現汽車性能時,仍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嚴重超速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因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羅弘典駕駛之車輛,並因此造成1死3傷之慘痛後果,除告訴人羅弘典、羅○語、羅○豪等人身體各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並使其等尚須承受喪失至愛與至親、家庭天倫破碎、永再難彌補之鉅大悲傷與痛苦,是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心理及經濟上之損害均屬無從彌補,復因賠償金額部分尚無從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自責甚深,應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僅1歲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