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垂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垂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約定人:父」欄位內偽造之「 莊興隆 」之印文壹枚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女童非伊與告訴人所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盜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約定該女童從母姓之文書,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約定女童姓氏之出生證明書1紙,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女童出生登記時,已交與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莊興隆」印文1枚及盜刻之印章1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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