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王麒鐘 被告 黃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此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即越南文)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越南國人民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依首揭說明,於104年11月3日命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越南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嗣因原告均未予以補正,經本院再於104年12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上開文書之譯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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