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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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8B-33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368巷巷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紅燈號誌,因俯身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方之平板電腦,致誤踩油門踏板,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林志成 駕駛,搭載 謝玉淑 ,正停等紅燈之1607-DG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該車向前滑行,撞及其前方由 林志宏 駕駛之1627-GV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謝玉淑則受有頸部肌肉扭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害(謝玉淑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調查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