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之金磚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市○○道與環河北路口攔查,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復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91公克、驗餘總淨重1.8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4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爰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9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1.8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卷第5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