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一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一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2938-F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經文湖街與內湖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櫻根弘忠 騎乘自行車,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櫻根弘忠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