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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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塗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
5分許,駕駛9071-A7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街路○○○○○號停車格,欲起駛進入大湖山莊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 楊慧芳 騎乘CML-307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CLM-307號」),沿大湖山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左手、左膝及左腳擦傷、右膝擦傷及口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楊慧芳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新北市淡水區會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