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高漢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詳本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30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漢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02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日起算1年6月,於104年10月
1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715號、10
3年度緩護命字第604號、103年度緩護療字第70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
20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138頁),足證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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