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育信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育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
1萬元後,業經釋放,復因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於執行中,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12萬3,000元,並分4期繳納後,於104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分別繳納3萬3,000元、3萬元、
3萬元,惟未按時繳納第4期款項,聲請人對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
104年11月16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緝;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通知執行函件、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2日新北檢榮酉104執助4209字第52913號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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