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088-8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冒然左轉駛入民權西路,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泓熹 騎乘BFV-180號重機車搭載 羅芷琦 (未提出告訴),沿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舟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泓熹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單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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