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台北市○○路行駛,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事項負有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方向亦疏未注意,左右張望致偏左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9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林素貞 於警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540號卷第15頁、第28頁、第50頁、第54頁、第55頁),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字第697號卷第4頁)、驗傷診斷書(見同發查卷第6頁、同偵卷第18頁)、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同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同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偵卷第38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事證已明。
二、又被害人甲○○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惟據證人林素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DSD─285號機車沿大安路往市○○道方向行駛,駕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像在找什麼東西,東張西望,原本靠右側行駛,但一直偏向左邊中線行駛,後方一部6060─DF號自小客車沿道路中線行使超越該部機車,兩車突然發生擦撞,之後機車騎士便稍為搖晃,才倒地受傷」;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一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機車的小姐,不知是在找路還是在幹麼,左右張望,本來是靠路邊騎,後來就一直往路中心騎...」、「(出車禍後被告有無找過你?)沒有,我是警察來問我的時候我才跟警察說事發經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540號卷第28、55頁),堪認證人林素貞並非受被告所託才為上開陳述,其所證應無偏袒被告之虞,而可採信;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乙○○之自小客車於超車時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甲○○之駕駛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依鑑定意見及證人上開所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分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理應負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之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認定,即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所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未於事實欄內詳實說明,亦有不合;另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之罪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第七行誤載為「過失致死」,亦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所科之刑顯屬寬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及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有願意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和解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