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愽欽 起訴書記載
五十號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愽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詹愽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乙○○,應予釘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0月24四日晚上10時許,趁經營九記餐廳之香港人甲○○騎乘QWX─168號機車(車主為 陳妻 「 陳淑真 」)沿臺北市○○街轉入民權西路102巷欲轉出民權西路102巷33弄口處之際,詹愽欽冒充警察出示證件虛幌一下攔下甲○○,要甲○○隨渠等離去,甲○○因天黑害怕又信以為係警察,乃將機車停放路邊,與詹愽欽等人步行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詹愽欽乃手拉甲○○坐上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駛至某處警察局旁之小公園下車,在該處小公園約停留2、3分鐘後,即違反甲○○自由意思,詹愽欽等人再手拉甲○○轉換渠等停放於該處不詳車號之小客車,隨之駕車往 陽明山 行進。途中,詹愽欽拿一枚徽章向陳鍚祺表示渠等是偵查員,比警察還大,並質問甲○○來臺灣時日甚久,何因未辦工作證,並折斷甲○○之香煙,藉口檢查有無施用毒品,冒充警察行使執行檢查甲○○有無販毒之職務,而檢視甲○○之隨身物品,以此脅迫方法使甲○○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任由詹愽欽等人逐一取走 陳錫棋 所有之附表支票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NOKIA行動電話1支,及甲○○皮包內之華 僑銀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通銀行金融卡各1張、甲○○持有之乃妻陳淑真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在陽明山某地作短暫停留隨即下山。返回市區後,詹愽欽表示渠等有一隊人員,因認所取金錢太少,乃於同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至13分許,搭載甲○○至臺北市○○路附近之華僑銀行提款機,持該銀行之金融卡由甲○○再提領12萬元交予詹愽欽等人。詹愽欽即載甲○○在鄰近長春路之吉林路與新生北路21巷附近之公園下車,並命甲○○下車後往南京東路方向行走不得回頭,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即駕車離去。嗣於
86年11月4日21時左右,詹愽欽在其女友 吳玉琪 與友人 黃淑密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住處,將附表之支票交付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苗栗營業處業務代表 李家慶 ,充為黃淑密暫押保險費之用。李家慶將該紙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致不獲兌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愽欽供認有於86年10月24日晚上自被害人甲○○處取得附表之支票、現金12萬元及由甲○○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事實,並就原審初訊:「(提示87偵4793號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亦據答稱:「那就對了,但沒有【上山】這一段,我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5頁、原審訴緝卷第14頁反面)。惟否認有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在台北之廣東人常在九記餐廳賭博,賭客向甲○○借錢賭博,渠等投資甲○○放帳收息,廣東人找 李國龍 的哥哥 李國權 去幫忙打點,李國權乃找李國龍幫忙,因此種錢沒有收據,故李國龍再與伊一起去九記餐廳收賭場之錢,在九記餐廳碰到甲○○,是甲○○自己害怕即交付附表支票、現金12萬元,再到吉林路的華僑銀行提領12萬元,錢是李國龍拿走,未將被害人載至陽明山區云云;在本院辯稱:是甲○○欠 李銑豪 (原名李國龍)的哥哥李國權錢,而李銑豪欠伊錢,故當日伊陪李銑豪一起去九記餐廳向甲○○收錢,在九記餐廳門口踫到甲○○,甲○○看到渠等即交付12萬元及支票一張,我們問他還有沒有,他即表示可以再去領錢,之後他再去吉林路之華僑銀行提款機領12萬元,當日甲○○約還了40萬元,並未將甲○○載至陽明山區,如有強盜情事,何以被害人甲○○未報案云云。
二、惟查,右開被告詹愽欽如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警察盤查,以違反被害人甲○○之自由意思,手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陽明山某地,途中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法,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逐一取走上開財物等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簽認結文,具結證稱:86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伊騎乘QWX─168號機車返家,在臺北市○○街、承德路附近巷口,遭被告與另名男子攔下,渠等自稱係警察並出示紅色之證件,當時係晚上伊會害怕,認為渠等是警察,伊為配合警察辦案乃停車在路旁,之後渠等像朋友一般 拉伊 之手走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坐上計程車,之後在一個警察局旁之小公園下車後,途中渠等2人均未講話,在該處小公園約停留2、3分鐘,即轉換渠等停放於該處不詳車牌之小客車,隨之駕車往陽明山行進,途中渠等拿一徽章向伊表示渠等是偵查員,比警察還大,於路過陽明山之警察局時,渠等還說警察都已關門睡覺他們還要工作,並質問伊來臺灣時日甚久,何因未辦工作證,並折斷伊之香煙檢查伊有無施用毒品,並以檢查伊有無販毒為由要求檢視伊隨身物品,當時伊懷疑渠等不是警察,但不敢講,且不得不配合,渠等要求檢查伊之物品而逐一取走附表之支票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現金12萬元及皮包內伊之華僑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通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及持有之伊妻陳淑真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嗣在陽明山作短暫停留隨即下山,下山後渠等表示伊只有那麼一點小錢,渠等有一隊人員,故叫伊至臺北市○○路華僑銀行再提領12萬元給渠等,伊當時認為不合理,但不敢講,怕渠等會對伊不利,領完錢後渠等叫伊上車,載至長春路附近叫伊下車,伊問為何未還伊東西,渠等表示拿回去檢查檢查再還,並命伊下車後往南京東路方向行走不得回頭,渠等即駕車離去等語綦詳(見原審訴緝卷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除具結證稱如前述外,並證稱在某派出所前的公園約2、3分鐘,被告要伊上他們的小客車,伊雖然不願意,但因為天黑害怕,所以任由被告拉伊手上車開往陽明山等情無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4頁)。且有證人甲○○繪製案發當天其騎乘QWX─一六八號機車沿臺北市○○街轉入民權西路102巷欲轉出民權西路102巷33弄口處被攔下,並將機車停放路邊,與被告等人行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上計程車,以及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21巷附近之公園被放下車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
207頁)。
三、證人甲○○前述所指被取走之附表支票、金融卡(含金融卡提款)、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等物,其中:
(一)附表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掛失止付,有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86年12月17日美運發通營運字第97045號函影本可稽(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1頁),並經發票人即證人 鄭志昌 於警詢供明(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4頁),證人甲○○並證稱:因伊被搶之那兩天鄭志昌出國,故於案發後之5或6日始告知發票人鄭志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經原審查詢結果,發票人鄭志昌確於86年10月23日出境,迄同年月29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9月2日(89)境信昌字第63658號函附出入境紀錄表(見原審訴緝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參。又被告亦坦承附表之支票係其交予證人李家慶(見原審訴緝卷第248頁),此並經證人李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鄭志昌十八萬元之支票是86年10份,在黃淑密住處有個室友之男朋友( 嗣經 指認為被告詹愽欽)給我暫押黃淑密的保費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29頁、第46、47頁);於原審當庭指認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及證稱:被告因為黃淑密的保險費而交付該紙支票,因為伊已經代墊保險費,所以收了十八萬元的支票,被告要伊先不要軋票,他要伊先拿著票,等有錢後他會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8頁至第
80頁),可徵附表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李家慶無訛,並有附表支票正反面及退理由單影本影本可參(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9至11頁)。
(二)前述被取走之華僑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通銀行三張金融卡,其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通銀行二張金融卡,分別於86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申請掛失,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89年9月4日(89)上中山字第059號函、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9年11月9日萬通三重字第101號函足佐(見原審訴緝卷第144頁、第233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金融卡及證件(即行車執照)放在皮包內一起被拿走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8頁)。依證人甲○○當時係騎乘機車遭被告攔下,則其隨身攜帶行車執照,衡情要屬當然。又依被害人甲○○已向金融行庫掛失上開2張金融卡之情形,則被告以其未令被害人告知提款卡密碼或令其領款為由,執以為否認有取走上開2張金融卡及行車執照之辯解,自無可採信。另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持向華僑銀行提領12萬元交付被告等之華僑銀行金融卡亦有掛失,雖與卷附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9年10月2日(89)僑銀東營字第228號函所載「並無辦理掛失紀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83頁),略有不符,惟被害人甲○○確有於86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23秒、12分7秒、12分54秒、13分38秒在臺北市○○路華僑銀行提款機,持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交付被告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甲○○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明細表可考(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甲○○確有申請掛失其他兩張金融卡之事實如前述,何以其獨對華僑銀行金融卡部分未辦理掛失,參以證人陳錫棋證稱被告取走華僑銀行金融卡,「但他沒有問我密碼」「被拿走3張金融卡,到山下拿1張去領款,之後3張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第176頁),則證人陳錫棋雖未辦理掛失,亦不致於有被盜領款項之慮,其所謂有辦理華僑銀行金融卡掛失,衡情不無可能係因記憶混淆所造成,尚不能僅因其未辦理掛失,即遽以否定被告有一併取走該金融卡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於案發當日被取走號碼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於被搶後有去換密碼卡,號碼還是一樣(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核與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無辦理停機,經該公司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 陳偉早 (甲○○員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6頁),申請時間為86年4月1日,使用狀況為使用中等情,亦相符合。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足佐(見原審訴緝卷第145頁)。至被害人雖另稱其尚被取走勞力士手錶1隻、戒指1枚等物,質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卷查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其於86年10月24日晚上向被害人「收錢」一事,在原審就所訊「何時出發」及「何時回來」乙節,分別供稱:「可能晚上11點以後」「約凌晨2、3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8、99頁)。證人甲○○則證稱案發時間為8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又其最後至臺北市○○路提款之時間為翌(25)凌晨零時11分至13分許。就其二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起迄點而言,固略有差異,但整個案發時間共歷經約2個小時之陳述則大抵相符。被告所稱出發時間既屬「可能」之不確定時間,當以證人甲○○以其親身被害之經歷記憶來得深刻,而可採信。此段期間,證人甲○○證稱其被帶往陽明山區某地,並稱:從上被告之小客車上陽明山停下來,時間超過一個小時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5頁反面);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前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及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上訴卷第112、113、107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7月3日在該局第六處,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其中就「被告未曾押甲○○至陽明山」一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5日(90)陸㈢字第900352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9頁)。經查,本案施測人 李復國 先生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該局測謊作業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定之「測謊標準作業準則」進行,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受測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至甲○○因罹患胃病,生理狀況欠佳,不合測試條件,致無法鑑定。見前揭鑑定通知書)。該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始進行測試。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採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依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等情,亦有該局93年10月8日調科參字第09300406010號函送之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本及本院就相關問題詢問施測人李復國所為答復之紀錄、傳真函等件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至55頁、第169、170頁)。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依被告如後述所辯,其向被害人取款時,被害人甲○○一見到他們即因害怕而交付支票、金錢等情,如果屬實,顯然所需時間不多,惟綜觀整個過程竟耗費逾二小時之久,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外,茲參酌上開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足證被告確有帶同被害人甲○○上陽明山之事實,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害之經過,應非子虛。查被害人係一香港來台人士,案發當時又值深夜,依被害人所稱且處於驚恐中,則被害人未必完全記得當時之行車路線,依被告及被害人就整個案發時間共歷經約2個小時之陳述並無不合,是被告聲請勘驗當日路程所需時間部分,因待證事項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晚上係與李銑豪(原名李國龍)相偕前去找被害人甲○○。惟證人李銑豪則堅決否認有此事,並證稱伊僅於86年10月20日駕車載被告前去九記餐廳,是日晚上即返回高雄,同年月24日伊人在高雄,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九記餐廳等語。被害人甲○○固曾於87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認李銑豪之照片,說「很像」是搶劫伊財物之人,是四、五年前伊朋友李國權之弟弟(見偵字第4793號卷第20頁),惟證人甲○○於偵審中即明白表示「無法確認(定)搶其財物者是否為李銑豪(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130頁、原審訴緝卷第111、112頁、本院上訴卷第75頁)。被告之女友吳玉琪與李國龍之女友黃淑密,於案發當時雖同支票係由被告交付給保險業務員 林家慶 暫押作為黃淑密應繳交保險費之用,該紙支票並非李國龍交給林家慶或黃淑密,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李國龍之女友與被告之女友住在一處,即遽以推定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者即為李國龍。又同案被告李國龍因涉犯本案經警移送偵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218、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4793號卷第72頁)。雖本院前審將被告及證人李銑豪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就李銑豪有與其前往取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李銑豪就案發時未與被告至九記餐廳取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0)陸㈢字第90035220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惟測謊鑑定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本件在被害人始終無法明確指認李國龍有參與之情況下,自難單憑測謊鑑定即謂被告案發時係與李銑豪同往。依被害人所供:「(和被告一起搶你的人是男或女?)男的,大約30歲左右」(見本院上訴卷第
75頁),可見被告係與年約30歲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起作案甚明。至證人黃淑密於本院前審90年4月30日、90年8月3日訊問時,及證人吳玉琪於本院前審90年4月16日訊問時所證被告與李銑豪平日交往情形,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先供稱:伊不認識甲○○,但在澳門之賭場聽說賭博要借錢要向甲○○借,伊與甲○○無債務糾紛(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又稱:案發前4、5日伊與李銑豪用最笨之方法在九記餐廳等甲○○看他會不會還錢,因李銑豪說甲○○有一段時間未將該回帳之錢拿出來,係甲○○要分紅給我們,當天在甲○○之餐廳門口收到10幾萬元,附表之支票何時給的伊不清楚,之後由李銑豪開車載甲○○至吉林路加油站對面之銀行提領10或12萬元,因甲○○表示伊之提款卡只能領那麼多,此外未向甲○○拿其他之東西,錢由李銑豪帶走,票是李銑豪交給黃淑密(見原審卷訴緝第97頁至第100頁);繼稱:86年10月24日在九記餐廳門口向甲○○收10幾萬元及1張票,渠等問他還有沒有,他表示還可以去領,之後再去領10幾萬元,是他自己領的,因他要還渠等賭馬的帳,甲○○係香港賭馬之小組頭,他幫渠等收賭馬之牌號及賭資轉交給渠等,若有人賭中,渠等會先付彩金給甲○○轉給中彩者,甲○○再向沒中彩者收賭資給渠等,李銑豪之哥哥李國權係渠等之大賭頭,因向甲○○收的這種錢沒收據,故李銑豪找伊一同前往(見原審訴緝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再稱:李國龍找伊去收場子之錢,賭客向甲○○借錢來賭,渠等投資甲○○放帳收利息,因甲○○是第一線面對賭客,他向賭客收錢再轉給我們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綜上被告前後所述,由不認識甲○○,至向甲○○收渠等投資場子之錢或分紅,乃至經由甲○○收賭馬之牌支及賭資,並交付賭金,係向甲○○收賭客之賭資云云,已見歧異。且依被告所述甲○○一見到渠等即將錢交付,則被告何需如其所述於案發前4、5天起即在九記餐廳門口以最笨之方法等甲○○,渠等如與被害人甲○○早有協定,則逕入九記餐廳向甲○○示明來意即足,又何需於店外多次守候被害人甲○○,足見其所供有所不實。況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到九記餐廳者並非李銑豪,已如前述。證人李銑豪亦結證稱伊與甲○○並無債務或賭債糾紛,李國權也沒有請伊去向甲○○收過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5、121頁、本院上訴卷第72、73頁)。證人李國權於原審證稱:
伊因二名小孩在屏東由岳母帶,且在高雄買房子,於84年即遷居高雄,5年來原在高雄市三民區開燒臘店,之後於黃昏市場租一攤位作燒臘,曾見過被告一次,因其去弟弟李銑豪工作之餐廳找弟弟,被告亦去找李銑豪,之後即未曾與被告踫面或聯絡,亦未曾告訴被告九記餐廳經營情形,伊離開九記餐廳時未有糾紛,亦未曾與甲○○有糾紛,甲○○之九記餐廳未開賭場,只有朋友聚在一起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伊與李國權只聊天一次,只是點頭之交,李國權未曾在經濟上幫助過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李銑豪於原審證稱:伊哥哥李國權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是在其工作的餐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7頁)相同。且被害人甲○○加入九記餐廳為股東時,李國權早非餐廳股東,二人亦無債務糾紛,與李國權八年來沒有來往,與李銑豪七年前見過一次面,之後再也沒有見面等情,亦經證人甲○○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10頁),亦與證人李國權之證述吻合。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或辯稱李銑豪之哥哥李國權係渠等之大賭頭,因向甲○○收參賭者之賭資,此種錢沒收據,故李國龍找伊一起去;或辯稱係與李銑豪一起去向甲○○收取積欠李國權之欠款云云,均空言無據,且相互矛盾,應係臨訟捏造之詞,為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已陳稱:「(案發當晚)有到中山分局問站在門外警員,他叫我們到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值班警員問了一下在紙上寫了情形後又叫我到長春路報案,長春路派出所值班警員又說是大同分局轄區叫我們再回寧夏路派出所報案,我們又回寧夏路派出所報案,警員叫我們辦理香港晨4時我們才回去。」「(是否有將(實際)情形告訴他(即警員),並跟他說錢及金融卡都被搶?)有。:當時已是凌晨3時,警員又問我如何辦,我告訴他恐怕機車被拿去當犯罪工具,所以先辦機車(行車執照)及香港身分證遺失我們就回家。」「(你後來為何不再給他講被搶劫財物之事?)我們有說,因為接案警員一直推拖,到最後時間已太晚所以才只辦遺失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793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被害人甲○○確曾於86年
10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辦理香港
86年10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龍字第8662421600號函(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15頁)可稽,足證被害人甲○○陳述其有報案但不被受理之情事,應無不實。本件係因轄區派出所不願受理被害人所為強盜案件之報案(即以大報小之吃案),以致未有強盜報案紀錄,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89年9月2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8962477600號函復原審雖以:該分局寧夏派出所86年10月24日、25日並無受理甲○○報案被搶紀錄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51頁),乃屬當然,被告執此做為否認其有強盜犯行之依據,核非可採。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本件係於87年9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則被害人即證人甲○○及上引證人鄭志昌、李家慶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應認渠等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供證內容已於審判期日經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有本院更審卷之審判筆錄可考。
七、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男子共二人在車內,而被告身高185公分,體重約90餘公斤,被害人則隻身一人,身高5英尺餘,體重約50公斤(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5、177頁),兩人身材比例差異甚大之情狀,又時值深夜,則本件被告冒充警察執行偵查犯罪職權,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手拉被害人上車,自市區開往陽明山上,過程中以檢查被害人有無施用毒品、販毒為由,逐一取走被害人隨身財物,衡諸一般民眾面對警察之執行勤務,皆不敢多加抗拒之經驗法則,則被告所使用之脅迫方法,實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再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債權務關係之情形,被告無端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就本案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在市區手拉被害人上車,於夜間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強盜財物,自該當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亦非強盜罪所當然包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同時修正公布,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328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28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正其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8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北市○○街、承德路口挾持被害人上車,並將其載往陽明山區某地」,就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已有起訴,其「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顯係漏載。至起訴書就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被害人NOKIA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或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九、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修正刑法第328條,00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及原判決未併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反恃強欺弱強劫他人財物,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所得財物,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暨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人鄭志昌、發票日86年11月3日、金額18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