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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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癸○○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丑○○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 林天財 律師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乙○○
戊○○寅○○己○○辛○○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癸○○於民國88年底、89年初受被告丑○○、乙○○、戊○○、寅○○之邀請,編寫華語武俠電視連續劇「大醉俠」之企劃案及劇本,於89年1月23日完成該著作,包括節目內容簡介、攝製方式、拍攝目的、角色擬定及四十集分集大綱,自訴人旋交付被告乙○○等人,約定俟其等閱畢,雙方再細談分集劇本之編寫、劇本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及付費事宜。詎被告乙○○等人取得自訴人之上開著作後,敷衍推託,嗣音訊全無,自訴人無法與其等聯絡,更無法取回上開著作。自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偶然在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屬中天資訊台看到正播映之「大醉俠」連續劇,始知被告乙○○、寅○○、丑○○等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自訴人前開「大醉俠」著作,透過被告戊○○之介紹,出售予明知乙○○等非著作權人之被告己○○、辛○○,據以拍攝製作「大醉俠」連續劇。拍攝完畢,被告丑○○適前往中天公司擔任節目部經理,明知「大醉俠」連續劇之改作,未經自訴人同意,竟經由香港福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視公司)授權予被告中天公司於中天資訊台自91年10月3日起分40集,在每週一至週五晚上8時至9時播映,因認被告等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中天公司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應連帶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丁○○、丑○○、乙○○、戊○○、寅○○、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害著作權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寅○○辯稱:「大醉俠」的原始創作及大綱都是其的,是其與 午馬陳志恆 一起討論出來的,要將 邵氏 的「大醉俠」重拍改編成電視劇。乙○○找一個編劇 費誠 (即自訴人癸○○)修改內容,其寫的企劃案有給自訴人看過,乙○○有拿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給費誠,這四萬元是修改內容的費用。依照該行的規矩,整個企劃案只能算一集的錢。編劇寫完劇本收了錢,這個劇本屬於老闆的。後來因為乙○○的資金有問題,乃改找己○○,己○○有支付其三十萬元的費用,其乃將「大醉俠」權利讓給己○○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寅○○是最初拍攝「大醉俠」連續劇創意之發起人,已找資料、編劇、企劃很多年。嗣雖其付費給自訴人寫「大醉俠」企劃案,但自訴人是被動角色,僅止於企劃階段而已,乃依當時自訴人寫企劃的行情付費,且其並未出售自訴人之企劃案給己○○、辛○○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其有與乙○○、寅○○及自訴人開了二、三次會議討論,就寅○○提出來的故事修改,自訴人將企劃案交出來後,其等有支付自訴人四萬元,企劃案的費用當作一集的費用計算四萬元。但其並未看過自訴人該企劃案。因乙○○資金有問題,後來其到大陸,與寅○○沒有聯絡,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直到91年初拍好,其才幫忙牽線,由香港福視公司向辛○○買版權,再賣給中天公司等語。
(四)被告丑○○辯稱:自訴人是其介紹給乙○○的,其是負責資金之操作,有找中影,後來中影資金有問題,這個案子就停止。有關劇本的操作、連續劇之製作、拍攝,其均未參與。過了二、三年,其於91年9月25日到中天公司上班,中天公司已經買下這部戲。有關自訴人企劃案的事,最初乙○○的案子其即未仔細看過,對自訴人企劃案也參與討論不多,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五)被告己○○辯稱:其是根據寅○○拿來的大綱,完全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看過自訴人的企劃案。最初是寅○○拿給其大綱,其沒有找到資金拍攝,後來寅○○才拿給乙○○。嗣乙○○資金方面也有問題,所以這個案又回到寅○○這邊。後來其才找到資金,支付寅○○三十萬元,並另找庚○○編劇,其交給庚○○編劇的是寅○○原始的大綱,完全不知此部戲有著作權糾紛等語。
(六)被告辛○○辯稱:己○○拿大醉俠企劃案過來,說是從寅○○那邊拿來的。其看了企劃案後,認為戲要再加強,找了編劇及導演針對企劃案討論。其是這部戲之出資人,後來賣給福視公司,福視公司再賣給中天公司,至於先前過程則完全不知情,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自訴人等語。
(七)被告中天公司辯稱:中天公司於購買時並不知道有著作權糾紛,且購買的電視劇有合法之相關合約書、版權授權書及公證書證明文件,沒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四、經查:
(一)自訴人經被告乙○○之介紹,就被告寅○○之「大醉俠與 金燕子 」原始創作及構想,經自訴人構思並與被告寅○○、乙○○、戊○○討論,而由自訴人完成大醉俠企劃案,內容包括四十集分集大綱,嗣經被告乙○○給付自訴人四萬元酬金等情,經自訴人及被告寅○○、乙○○、丑○○、戊○○是認在卷,並有經自訴人簽名記載:「茲收到『大醉俠』八點檔連續劇企劃案及故事大綱酬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可見自訴人確有受被告丑○○、乙○○、寅○○、戊○○之邀,作成大醉俠企畫案,包括四十集分集大綱之事實。
(二)自訴人雖指中天公司播出之「大醉俠」電視劇,係由其編寫之上開「大醉俠」企劃案及四十集分集大綱改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
1中天公司所播出之「大醉俠」連續劇,係由庚○○編寫劇
本,此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是辛○○與己○○請其編寫劇本,從未看過自訴人的企劃案。有看過寅○○的企劃案,是標明粉紅色的這一本,但該粉紅色企劃案的內容並不是其擅長的東西,所以決定重新編寫。為編寫此劇本,看過明、清歷史的書,並參考「醉」的概念,還有看佛學、武功、兵器的書,人物的個性則參考人性及過往讓其感到感動的生命經驗(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4頁)。嗣於本院稱:其是主筆,另有第二編劇子○○,但子○○並未參與原始構想。其絕未看過自訴人的企劃案,看過的是寅○○粉紅色這本,粉紅色這本是己○○拿來的。參考粉紅色這本以後,主要是留下「醉」的概念及江湖中、俠義心腸等,而歷史懸案沒有解答,可以發揮,對於粉紅色這本有使用人物名稱。在編寫過程中,導演有參加意見,再漸進修改,剛開始不是託孤,後來導演加入意見為兄弟鬥爭。而有正派,就有反派,創作角色對立、人物性格都有經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68頁、第249頁)。
2而被告寅○○亦稱:先前請自訴人編寫企劃案之前,其即
已有五個版本的企劃案。被告己○○亦稱:寅○○拿給其的是原始大綱,即粉紅色這本,時間是在請自訴人寫企劃案之前,其確實從未看過自訴人修改過的企劃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證人即中天「大醉俠」連續劇之導演 蘇沅峰 證述:其在庚○○劇本大約寫了十幾集時,經己○○找去擔任導演。在拍攝過程中,並未看過自訴人之企劃案,有與主編庚○○討論劇情走向、各方面細節,未和第二編劇子○○討論過,只有丟一些分場給子○○寫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第241至244頁),與證人庚○○所述編劇之情形大致相同(至證人庚○○對於與蘇沅峰導演討論過程中,修改如何細節,因時日已久,未能一一具體記憶,非違常情,不影響其編寫上開劇本過程之認定)。而寅○○亦提出原先即有的五個版本的企劃案,包括①「大醉俠與金燕子」華語連續劇企劃案(即前揭被告己○○及證人庚○○所指粉紅色此本),②「大醉俠與金燕子」國語連續劇製作企劃案,③「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劇故事大綱及人物簡介,④「大醉俠與金燕子」華語連續劇企劃案(標明綠色,內容無故事大綱與人物介紹),⑤「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劇製作企劃案(即原審法院送交鑑定人丙○鑑定用之版本)(以上五個版本企劃案均外放)。另證人庚○○亦提出其所編寫之劇本,並說明劇本如何修改漸進三個版本之過程(均外放)。
3經比對被告寅○○粉紅色企劃案、自訴人企劃案與中天公
司拍攝由庚○○編寫之劇本,故事主軸內容並不相同。雖原審委請丙○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中天公司之大醉俠電視劇、自訴人企劃案與寅○○「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劇企劃案」三者在人物設計、情節發展與某些特殊劃案主要相同之處在於主角之人名。故中天公司之「大醉俠」電視劇,應當是結合自訴人之「大醉俠」企劃案及寅○○之「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劇製作企劃案」,再行改作編劇而產生之影像作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21至132頁)。然查:⑴鑑定人丙○鑑定之寅○○企劃案版本為「大醉俠與金燕
子」四十集電視連續劇製作企劃案,經其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亦即並非前述被告己○○及證人庚○○所稱粉紅色企劃案。而觀該送鑑定之寅○○企劃案,內容除引言、製作企劃書角色及建議演員外,並無故事內容、分集大綱。因此,鑑定報告中自無法就中天公司電視劇與寅○○企劃案之劇情為比對。
⑵對中天公司電視劇送鑑定時,是送VCD與自訴人企劃案
比對,而未送庚○○編寫之劇本。故鑑定內容,除列出二者傳統劇情設計及細節部分雷同外,主要著重在人物性格、心態與關係上之比對,認二者儘管角色姓名、身分不同,但在上開方面上若干設計仍有相似之處。
⑶然「大醉俠」早經拍攝成電影,劇中男主角重情重義、
武功高強、好打抱不平、嗜酒並帶有不羈之遊俠氣息等特徵,乃該故事特性。而有關忠奸變化、背叛、沈淪墮落後又力求振作等亦為武俠戲劇之情節、張力所在,所編出之武俠劇就可想及之類此元素予以發揮,實難遽指即係由自訴人企劃案予以抄襲而加以改作。況經比對自訴人企劃案與寅○○粉紅色企劃案,於劇情設計、人物性格、心態上及若干細節亦可抽離出相似之處。
⑷自訴人僅完成故事及分集大綱,並未編寫劇本。而戲劇如何表達,尚涉及編劇之計設及導演之手法、剪輯等。
又原審法院送鑑定之資料亦不包括庚○○編寫之劇本,僅有拍攝出來之VCD。則鑑定之資料,並不完整,且分集大綱與劇本就戲劇情節逐一具體「表達」間亦有不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⑸因此,鑑定人就寅○○企劃案之故事內容既未據原審法
院送交資料以供比對,自訴人之企劃案亦不包括具體表達該劇情節之劇本、送鑑定資料中亦無中天公司該劇之劇本,僅以抽離中天公司VCD與自訴人企劃案中劇情、人物性格等若干相似之方法為鑑定,而未區別二者實則有許多相異之處,與「大醉俠」之背景資料等,即作出由自訴人企劃案改作之結論,自難遽採。
4至證人即中天公司「大醉俠」策劃壬○○雖證稱:此劇在
臺灣開編劇會議時,有在會議桌上看過自訴人的企劃案,其有稍微翻裡面一、二頁,但沒有細看內容,其在場時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自訴人企劃案之內容,也曾在己○○的房間內看到自訴人的企劃案。最初寅○○找過他,也有拿出很簡單的故事大綱,但其沒有看過寅○○拿過來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即中天公司該劇之第二編劇子○○證稱:其聽庚○○之意思編寫約十集分場大綱,因庚○○是主編,自然依照庚○○的意思寫。該劇在臺灣討論編劇時,其有到過討論現場,在桌上看過一本企劃案,是自訴人的那本,只看過一次,寅○○的五個版本都沒有看過。其有拿自訴人之企劃案起來翻看,印象中有明朝宮廷、侍衛等內容,當場壬○○也有翻過,但沒有注意到還有其他何人翻閱過。在臺灣開會時,因其尚未加入該劇之編寫,故未參與討論,當時聽到他們講的都是一些結構性的問題。到大陸之後,還有再開編劇會議,不過其是第二編劇,導演蘇沅峰並沒有與其討論過。劇中人物之名稱是依據庚○○交待的,並不知來源如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8頁、第230至237頁)。雖均表示有看過自訴人的企劃案,惟證人壬○○只是翻了企劃案一、二頁,並未看過故事大綱,且未聽到在編劇會議上討論自訴人之企劃案故事內容;而寅○○之粉紅色企劃案亦包括攝製方式、節目主旨及特色、故事大綱及四十集分集大綱。則壬○○只是簡單翻一下,是其看過之該本企劃案是否自訴人之企劃案,即難斷定。而證人子○○除指壬○○看過該劇本以外,亦不確定有其他人看過,且其對於該劇之劇情何以如此發展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又寅○○企劃案之故事背景為明朝(粉紅色版、送鑑定版、綠色版本均有記載),庚○○選取之故事背景亦為明朝。以明朝為故事背景之武俠戲劇,於正反鬥爭情節中,涉及宮廷、侍衛等,屬一般可想及之體裁,並非特殊或意想不到之內容。且由庚○○提出其先後版本之說明,亦可見如何經討論修改而成為拍攝內容之過程。是證人子○○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編劇庚○○有以自訴人之企劃案為改作編劇之範本。
(三)自訴人另指被告丑○○明知上開「大醉俠」連續劇源於自訴人之企劃案,竟於中天公司擔任節目部經理時買下並播出該劇,故除被告丑○○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情事外,中天公司亦應科以罰金云云。惟:
1中天公司就「大醉俠」連續劇與福視公司訂有節目授權合
約書,福視公司授權中天公司自91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權利,權利金四十集,共美金二十六萬元(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福視公司並保證本節目及相關宣傳素材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肖像權或任何其他權利之虞,有節目授權合約書、版權授權書、公證書、授權委託書、電視劇發行許可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0頁)。倘被告中天公司明知其向福視公司取得授權播出之「大醉俠」電視劇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豈有願意以九百萬元左右之高價取得授權之理。
2又中天公司購買「大醉俠」電視劇,係於91年9月18日由
節目部員工擬具簽呈,於同年9月20日即已完成內部作業定案,隨後福視公司於同年9月23日出具版權授權書給中天公司,雙方於同年9月25日正式完成簽約手續,而被告丑○○係於91年9月25日雙方正式簽約當天始到中天公司任職,有中天公司內部簽呈單(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及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在卷可參。雖被告丑○○供稱:中天公司係於91年9月3日通過聘其為節目部經理,其尚未到職前即已進行買下該劇之作業,合約其有看過,也有看過一集樣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則雖被告丑○○有看過向福視公司購買之合約及其中一集樣帶,但自訴人企劃案與中天公司拍攝劇情之故事主軸並不相同,前由自訴人改寫企劃案一事復已相距數年之久,且大醉俠又屬電影舊片重新編劇拍攝,則未想及該劇與自訴人企劃案間有何關連,而由中天公司完成簽約,即非無據。
3至自訴人另質疑福視公司授權中天公司之版權授權書上授
權日期為91年9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在福視公司取得辛○○授權之日期91年9月24日之前(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甚不合理云云。惟此係福視公司能否履行對中天公司授權契約之問題,實難執此以謂中天公司並未取得授權。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改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審採用鑑定人丙○之鑑定意見,認中天公司該劇係由自訴人企劃案改作;另以「目的讓與理論」,認被告等有改作並拍攝連續劇之利用權利。忽略送鑑定資料並不完整,抽離若干相似點之鑑定方法亦欠缺整體及公允之判斷(對於大醉俠之來由、基本性格、抽離出之相似點在此背景武俠劇中之思維普遍性……等均未考量),於理由之說明上容有未洽,惟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中天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丑○○、乙○○、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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