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其主要之理由大致係以:聲請人即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扣押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經銷商,而非台灣 汎生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因此顯無偽造支票之情事,而無勘驗票據原本並提示辨識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有權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有權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則其即得以在汎生公司所收受之客票上以汎生公司名義背書,是即不能謂係偽造私文書,亦即無核對汎生公司大小章而須扣押之必要;該支票與被告之犯罪無涉,法院無繼續扣押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之265張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之支票265張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該扣案支票,係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支票265張(含附表一為25張,共計金額為62萬零4百26元,附表二為240張,共計金額為5千1百17萬8千3百92元)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雖經原審委託 陳石城 會計師查明認為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而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聲請人即被告辯稱伊先後借款予汎生公司共有5千多萬元一情,亦提出5百萬元借據
1紙外、並據同案被告 陳志宏 供明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復經證人 曾建國 於偵查中證稱:甲○○請我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先後給我4千5百萬元,約於89年4月18日左右,甲○○以 蔡崑山 名義匯入我提供之員工 吳國能 帳戶2筆,分別為2千萬元與5百萬元,其後又匯入上開吳國能帳戶4筆款項共1千8百萬元,甲○○並交待其部屬拿現金2百萬元給我,我收受4千5百萬元處理汎生公司與10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即將取回之擔保品,包含汎生公司及蔡崑山之支票、客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分批交還甲○○(見89年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23頁以下),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為其所有。
(三)然查:
(1)扣案票據經原審於94年3月7日邀集告訴人蔡崑山、 蔡沈雪櫻 、聲請人即被告甲○○及發票人為勘驗,告訴人蔡沈雪櫻表示扣案票據分有無背書二種,如係請 葉錦堂 代為調現部分均有背書,其餘無背書又分二種,一種是我交給他的,一種是甲○○進入汎生公司時向經銷商收的。而被告甲○○則表示是89年5月間蔡沈雪櫻將票交給我的,曾建國向地下錢莊收回數百張,向經銷商收的票都有換票(見原審94年3月7日勘驗筆錄),因此系爭265張的支票是否都是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曾建國處支付對價所取回已不無疑問。
(2)經原審逐張檢視票據發現在客票部分發票人非汎生公司其背書之情形有:⒈汎生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者,⒉只有汎生公司大章背書者,⒊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及蔡沈雪櫻個人背書者,⒋只有蔡沈雪櫻個人為背書者,⒌只有新利鼎公司背書者,⒍只有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⒎有蔡沈雪櫻及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⒏有未填寫受款人,而由 孫安邦 、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⒐有未指定受款人亦全無背書記載者,⒑有發票人為 陳福全 ,受款人為甲○○者,等各種情形,從以上客票記載的情形觀之:
1、在未填載受款人為何人之客票,有未有背書者,有汎生公司背書者,有蔡沈雪櫻個人背書者,有新利鼎公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者,若該票據都是蔡沈雪櫻將汎生公司客票轉給葉錦堂調現,何以會許多票據沒有汎生公司或蔡沈雪櫻之背書,這和持客票調現,調現之人必須在客票後背書的常情不同。
2、又受款人為汎生公司者,其背書卻有背書不連續之蔡沈雪櫻背書或新利鼎公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
3、以上各種背書情形,實在難以認定系爭支票都是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曾建國處所取得,而與告訴人蔡沈雪櫻所述部分是直接由伊交付給聲請人即被告甲○○,部分是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自行拿取的陳述較為可採。
(3)本案扣案系爭265張支票,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是汎生公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聲請人即被告自曾建國經交付對價取得票據,顯與犯罪無涉,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然查:
1、公訴人起訴聲請人即被告甲○○要叫地下錢莊押走告訴人 蔡氏 夫婦而迫使告訴人蔡沈雪櫻交出客票115張,並夥同同案被告 吳依穗 向告訴人蔡沈雪櫻強索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2本。後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名義偽開支票18張。以及於89年5月至同年9月底持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背書後、存入新利鼎、新模範公司及 蔡佩吟 帳戶提示付款,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 李台川 、 陳維揚 、吳依穗、 袁秋桂 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而加以行使,及盜用印章等有關系爭支票所產生的犯罪行為。
2、公訴人所指強取之115張支票包括於此系爭支票中,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則必須返還予汎生公司,因此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否則將來恐生無法發還之結果,而損及真正所有人之權利。
3、系爭265張支票並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即被告甲○○支付代價自曾建國處取得,參諸前述各支票背書之情形,甚至有發票人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多未經汎生公司背書,或只有告訴人蔡沈雪櫻個人背書之背書不連續的票據、也有新利鼎公司和新模範公司背書之情形,在本案確定前如何斷言是聲請人即被告甲○○支付對價取得,而在本案進行中如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洪國禎有強索支票而以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時,則必須勘驗票據原本,並提示辨識,因此在本案終結前系爭票據仍有留存必要。
4、至於客票之背書是否涉及偽造,於將來如有必要尚須與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名核對,而依告訴人蔡沈雪櫻所主張,有些支票背書是聲請人即被告甲○○等被告所偽造,將來有必要時也必須核對公司大小章以資憑斷,故該支票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另被害人即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亦曾就系爭支票265張,主張均係汎生公司之客戶所簽付用以支付應付藥品之貨款,卻遭聲請人即被告甲○○等數人以非法犯罪手法而取得,茲汎生公司適處於法律上重整階段,無論在重整程序上或實際營運方面,均有取回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本院91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月20日91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可按,是被害人汎生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甲○○雙方對扣案之265張支票之權利顯有爭執;而公訴人又認系爭265張支票,係聲請人即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有起訴書1份可按。
三、綜上所述,系爭265張支票仍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