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號誌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內側車道停車等候,欲待號誌轉換後右轉保泰路;詎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保泰路,並因閃避在外側車道之機車而緊急煞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因見乙○○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處,甲○○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事故發生後,甲○○即向前欲與乙○○理論,詎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自車內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後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爭執甲○○於偵訊具結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甲○○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未剝奪;且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對法律規定之程序均能嚴格遵守,甲○○於偵訊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追撞事故,並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甲○○騎機車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伊也沒有罵甲○○」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前,在新富路內側車道停車等候燈號變換,待綠燈亮起時,即右轉欲駛入保泰路,並因閃避其他在新富路外側車道之機車而緊急煞車,適有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自後追撞上開小貨車,而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後並與被告發生理論爭吵,被告乃當場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天伊在新富路由西往東往鳳山方向行駛,因乙○○的小貨車右轉保泰路突然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追撞小貨車,伊右肩撞到小貨車車身;伊問乙○○為何緊急煞車,他就當場罵伊『三字經』,問伊做什麼,伊就記下車號報警」(見94偵27599號卷第16頁)、「當天伊是騎新富路往鳳山市○○○○○路、新富路口,綠燈伊要直行,乙○○就突然右轉且緊急煞車,伊是在外線車道, 鄭浚源 與伊同方向,本來在伊左前方內側車道,到了路口突然右轉,且緊急煞車,所以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伊上前問乙○○為何緊急煞車,乙○○當時有停車,但是沒有下車,並罵伊『三字經』,還說伊在做什麼,接著就駕車走了」(見原審卷第67頁)等語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5、17頁);且參酌本件既因有追撞事故在先,被告始與甲○○爭執在後,則被告於爭執中因一時氣憤,而有口出惡言之舉,亦屬合於常情。應認甲○○上開證述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自屬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五、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原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前,在新富路內側車道停車等候綠燈亮起後,即右轉欲駛入保泰路,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一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承認伊開車從內線道右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原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由內側車道右轉,致肇甲○○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甲○○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以「幹你娘」辱罵甲○○之際,主觀上明知案發地點係
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交岔口,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其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動供認其職業係擔任輕鋼架裝潢
工人、案發當日是租前開小貨車要載材料前往工地裝潢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雖擔任輕鋼架工人,但平常是按照公司派遣的工作上工,僅須騎機車到工地工作,不用自己載材料;而案發當天是要去做自己私下承攬的工作,所以才要租小貨車到公司載材料到工地裝潢,但還沒有做就發生車禍等語,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舉,客觀上尚難謂與其平日從事輕鋼架裝潢之業務行為彼此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我國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課予較諸一般過失行為更重責任之目的,乃慮及行為人從事業務具有反覆繼續性,應較一般人具有更為豐富之知識與經驗,且更具備認識與預見結果發生之能力,故須課以高度之特別注意義務,令其負有較重之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採同一見解)。職是,縱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材料確實有助於從事輕鋼架裝潢之主要業務,然因被告僅係首次為之,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其果須經常駕駛汽車作為輔助實施裝潢業務之行為,當未可逕以業務過失之刑責相繩,期免肇生過度擴張刑法處罰範疇之不當,併此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不構成累犯。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②被告所犯刑法第30
9條1項公然侮辱犯行,其最重法定刑為拘役,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有累犯之適用,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雖有修正,惟係由「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不得逾120日」,僅係就期間之計算單位有所不同,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使甲○○受有身體上
之痛苦,且肇事後於爭執中,出言辱罵甲○○,亦造成甲○○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犯後復飾詞卸責,惟被甲○○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量處有拘役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