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刑度「有期徒刑參年陸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刑度,誤載為「有期徒刑參年陸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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