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號、第1113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3093號、93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本以打零工維生,且亦無何積蓄,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應 林震彥 (綽號「 小林 」;男,六0年九月十八日○○○鄉○○村○鄰○○路七四之七號,居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號五樓;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如後述,其為本件共犯且係正犯,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邀,為林震彥擔任捷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甲○○、林震彥另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詳如後述理由欄一
(五)2),林震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申請設立登記該公司而獲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公司之大、小章即均由林震彥保管;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三之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其專用權期間亦均未到期(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乃 邱秀琴 (另案經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審判,惟僅針對其所犯下列(二)所示犯行審判,而漏未審判其所犯下列(一)所示之犯行)、林震彥明知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各類商品,均係未徵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各該商品上,標示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之態樣詳見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均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概括犯意,先由邱秀琴、林震彥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卅日共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洽商買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並起運輸入我國台灣地區事宜,甲○○則亦知邱秀琴、林震彥欲輸入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或與邱秀琴、林震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幫助邱秀琴、林震彥為下列犯行:(一)甲○○與邱秀琴、林震彥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以示其向萬璽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璽閣公司)借牌進口雜貨日用品,再將該等委託書、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祥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隆報關公司)職員 賴漢洋 ,⑴、迨邱秀琴、林震彥所託運內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五只(櫃號分別為GESU0000000、GESU00000
00、GESU0000000、EASU0000000、HPEU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左右,自香港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承攬人,經由海運,夾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來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月十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在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尚志貨櫃場,甲○○再委由賴漢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以萬璽閣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分別為AA/九一/六一五六/0六二一;AA/九一/六一五六/0六二三;AA/九一/六一五六/0六二四;AA/九一/六一五六/一二四0;AA/九一/六一一五/0二二三),以此方式而與邱秀琴、林震彥共同連續輸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尚志貨櫃場搜索,而扣獲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⑵、迨邱秀琴、林震彥所託運內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一只(櫃號為HFHU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承攬人,經由海運,夾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來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在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尚志貨櫃場,甲○○再委由賴漢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萬璽閣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分別為AA/九一/六一五六/一二四五),以此方式而與邱秀琴、林震彥共同連續輸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基隆關稅局接獲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之線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尚志貨櫃場開櫃查驗,因此扣獲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二)林震彥將其所保管之上開以甲○○名義設立之捷昇公司大小章予邱秀琴;再由邱秀琴以捷昇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自香港地區,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CONTIVALENCIA」輪船第N00七航次、「SWAT」輪船第V─二四八N航次,運送內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五六0四件之貨櫃四只(櫃號分別為BHCU00000
00、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夾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來臺,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分別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邱秀琴先透過不知情之賴漢洋再轉委由不知情之 全昱 報關行不詳職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分別為AA/九一/五九三八/0三六四;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二;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三;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四),甲○○以此等成立人頭公司之方式幫助邱秀琴、林震彥意圖販賣而連續輸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0四件。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基隆市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查獲,並在上開四只貨櫃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0四件,始知上情(此即為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所審理之事實,然該案僅有被告邱秀琴一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各告訴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有成立捷昇公司,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其於原審辯稱:伊係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林震彥叫伊做人頭負責人,伊僅有委託邱秀琴幫伊報關;本案十個進口貨櫃之仿冒品都是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至大陸廣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小陳、小林買來的,伊係一次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帶至廣州向該二人買,伊之所以有該二百萬元現金係因為伊家有獲得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徵收補償金本來放在伊兄弟之帳戶內,後來伊都領出來了;伊不知道買到之貨是仿冒品云云。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是綽號「小林」者找伊掛名當人頭,一次給付報酬六萬元,實際負責人是邱秀琴,綽號「小林」之人並非林震彥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原審網路異動查詢結果在卷(詳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註冊商標證號之相關資料欄」所示)可憑。堪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為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之規定,受我國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
2、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各該商品,雖均標示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該註冊商標,然其均非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亦非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生產製造,而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則迭據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告訴人欄」所載之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庭期、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調查庭期言詞指述在卷,並有出具鑑定書面多紙(其中有者係生產製造商之代理商親自鑑定)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之二、二之
二、三之二所示之各該商品鑑定報告在卷(詳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鑑定結果欄」所載)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乙節,自屬堪可認定。
3、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未質疑前開由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代理商所提出之真仿品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然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邱秀琴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等鑑定報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得為證據。而本案所涉之仿冒品鑑定報告,無論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前提出,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始行提出,雖名之為『鑑定報告』,然其性質均屬各該受託鑑定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徵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涉各該仿冒品之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成為審酌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際,所據以判斷之證據資料。」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已陳述甚詳;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雖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之,然前開鑑定報告既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併辦意旨書、聲請調查證據清單中所引用,實質上該等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等同獲檢察官默示之委任為本案真仿品之鑑定人,再則,真仿品惟有生產廠商知之最詳,其自屬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則由生產廠商之代理商或由其所訓練過之告訴代理人所作之真仿品之鑑定之公信力無可置疑,前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任意攻訐告訴代理人及代理商所作之真仿品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實為無的放矢,其目的無非干擾前開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法苟同。又查,本案進口之仿冒品均係仿冒國際上極富盛名之品牌商標,該等仿冒品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此由各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卷附鑑價表及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卷第廿二頁之緝私報告表即可知之,另由卷附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亦可知本案扣獲仿品價格之低賤,此一般之人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即均可知本案扣案物品係屬仿品,徒憑空言再爭執該等物品之真仿品屬性,殊無必要。
(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品,均係以「捷昇公司」名義自大陸深圳(SKU)裝櫃起運至香港地區,再分別以「CONTIVALENCIA」輪船第N00七航次、「SWAT」輪船第V─二四八N航次及櫃號分別為BHC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之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卸放在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且其中第一個貨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自深圳運抵香港,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六日自香港起運來台,而後三個貨櫃則自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六日自深圳運抵香港,再均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自香港起運來台之事實,則有本件進口報關單(四份)、裝箱單、發票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內可憑。
再如附表之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品,則係由包括櫃號分別為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號在內之五個貨櫃經由海運載運來台,該三個貨櫃其中一個貨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自深圳運抵香港,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自香港起運來台,另二貨櫃則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自深圳運抵香港,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自香港來台,此有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在卷可稽。由是可知,本案十個進口仿冒品之貨櫃中之前開七個貨櫃之運送路徑完全相同、日期接近,而其中六個貨櫃均係屬於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之貨櫃。非惟如是,載運如附表一之二之仿冒品之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號之三個貨櫃均係由「KUOWEI」輪船第V0一二S航次運抵基隆港,而載運如附表一之二之仿冒品之EASU0000000號貨櫃與載運如附表三之二之仿冒品之HFHU0000000號貨櫃均係由「K
UOWEI」輪船第V0一二N航次運抵基隆港。再者,本案十個載運仿品之貨櫃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均為香港之「JINXIUINTERNATIONALSHIPPING(H.K.)CO.」,此有十張進口報單附卷可證,且其中四個進口貨櫃尚有商業發票、裝箱單,其上均載有賣方為香港之「JINXIUINTERNATIONALSHIPPING(H.K.)CO.」,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之海調處調查卷內可佐。復查,邱秀琴、林震彥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卅日搭同班機赴大陸,此業據該二人於在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該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表二份附於該號審卷內可稽;反之,本案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全年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其之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詳見後述)。又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尚志貨櫃場搜索如事實欄一(一)⑴所示之五個貨櫃,而扣獲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林震彥即係在場之受搜索人,其並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簽名在案。綜上,本案十個載運仿品之貨櫃均係由邱秀琴、林震彥二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卅日先赴廣東深圳洽購後,再託由不知情之海運承攬人以海運方式經由香港運抵基隆,並均親自或透過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同一人即賴漢洋(賴漢洋之證詞詳見後述)報關進口,實可認定(並再參下述(四)之說明)。
(三)參之本件運輸進口十個貨櫃內之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仿冒品之數量至屬龐大,尚非單純進口留供己用之情節可相比擬,是被告共同或幫助邱秀琴、林震彥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目的係在對外販售乙節,自亦堪予認定,被告對此亦斷無推諉不知之理。
(四)本案「捷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雖有「捷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供認,然依下列證據資料研判,本院因認本案「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仿冒商品之實際貨主)應係案外人林震彥,而非被告;且本案以「捷昇公司」、「萬璽閣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人,實乃林震彥及邱秀琴二人:
1、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海調處」應訊時供稱:是「小林」找渠當人頭以成立「捷昇公司」(邱秀琴並於同日在「海調處」明確陳稱:被告所稱「小林」,即係林震彥);又「捷昇公司」成立以後,「小林」(林震彥)旋取走公司大小章,並轉知伊「邱秀琴會借『捷昇公司』名義進口」等語(參見上開海調卷筆錄)。
2、同日,邱秀琴在海調處亦自白陳稱: 伊確 曾透過林震彥向本案被告借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本案物品等語(詳見邱秀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海調卷筆錄)。
3、證人賴漢洋(其又轉請全昱報關行負責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四只貨櫃報關進口之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海調處應訊時,更係證稱:伊係受邱秀琴委託報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四只貨櫃),且係邱秀琴「本人親自出面委託」;又本案所涉之仿冒品,均係夾藏在四只貨櫃之後段或接近底層位置(足見係刻意逃避查驗)等語。嗣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海調處應訊時供稱:伊所指之「捷昇公司」老闆娘就是邱秀琴(經當場指認),且係邱秀琴將「捷昇公司」大小章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與伊;又伊事後亦係據邱秀琴指示,代邱秀琴找貨車將未扣押之貨物運往得利通倉儲等語。互核勾稽上情,堪認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海調處應訊時所供各節,均屬有據,而堪可採信。
4、邱秀琴、林震彥雖均聲稱:林震彥僅係邱秀琴因經營「康鼎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云云;然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邱秀琴及林震彥二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竟查有高達十一次之相同入出境紀錄,且渠二人每次均係搭乘相同班機齊赴大陸(邱秀琴、林震彥在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理中均稱係赴大陸),甚且在邱秀琴將康鼎公司頂讓他人經營之後,渠二人仍有偕同結伴出國之情形,顯見邱秀琴與林震彥間之互動極為頻密!邱秀琴與林震彥就此,雖一致強解辯稱:林震彥與邱秀琴同赴大陸之原因,係為幫邱秀琴開車云云。然查,來回大陸之機票,所費不貲,且除交通開銷以外,其二人尚要吃住,則「康鼎公司」不計成本派遺林震彥隨同邱秀琴前往大陸僅為充當司機之可能性,已屬極微;更何況,林震彥若僅係「康鼎公司」所聘雇之司機,則其何以在邱秀琴退出「康鼎公司」之經營(「康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幸陽 )以後,仍陸續與邱秀琴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且其次數竟高達有七次之譜?參之邱秀琴於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理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曾供稱:林震彥只是司機,公司不會派他到國外等語,益徵邱秀琴與林震彥之上開說詞,均與事理乖違,而無可採信;且邱秀琴與林震彥之所以極力陳稱:林震彥僅係司機云云,無非係意在掩飾林震彥與邱秀琴間之深厚關係!再佐以被告於海調處應訊時所稱:係林震彥利用渠充當人頭成立「捷昇公司」,再將「捷昇公司」大小章交由邱秀琴使用,讓邱秀琴得以利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商品等語(詳見前述),更適足以證明邱秀琴與林震彥二人之上開說詞,乃企圖模糊真相(林震彥利用被告充當捷昇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以掩飾一己犯行之居心!
5、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仿冒品均係自大陸深圳港裝船後,經香港轉運至基隆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之本次運輸進口之貨品性質並衡諸一般交易之常態,鮮少貨主會在不前往大陸地區看貨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下單進口!茲本案十個進口仿冒品之貨櫃中之前開七個貨櫃之裝櫃日期,已如前(二)所述;乃邱秀琴與林震彥二人,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一同趕赴大陸,復於同月二十七日一起搭機返臺,又於同年十月卅日共赴大陸,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搭機返臺,此亦有前揭入出境紀錄表可參。兩相對照勾稽,亦可合理推斷渠二人本次趕赴大陸之目的,乃為處理本案仿冒品輸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情事。
6、末以,邱秀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海調處」應訊時,曾供稱:「康鼎公司」係受臺灣貨主委託,將渠等由大陸或香港購買之貨品,用「康鼎公司」名義,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報運進口來臺等語,由此顯見,「海運承攬」本屬「康鼎公司」營運之範疇!茲邱秀琴於案發當時,既係「康鼎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本即可以「康鼎公司」之名義,用貨櫃海運進口貨物,乃竟大費周章使用林震彥所提供之「捷昇公司」名義進口事實欄一(二)所示四只貨櫃,又在本案被告之共犯下,以「萬璽閣公司」名義進口事實欄一(一)所示六只貨櫃,由此顯見,被告與邱秀琴、林震彥,對於本案共十只貨櫃內夾藏有仿冒品等情事,均心知肚明。
(五)邱秀琴雖於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理時迭辯稱:扣案之仿冒品均係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大陸購買後,海運來臺;惟因本案被告不諳海運報關流程,伊始受託代為處理;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與伊毫無關聯云云;至本案被告於該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尚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案件進行調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亦附和邱秀琴之說詞,改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品均係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採買,嗣並自行以「捷昇公司」名義進口云云(其於本案調查、審理時仍持相同說詞,僅在原審向其解說依入出境查詢顯示其係九十年三月間出國,其乃改以其係九十年三月間自行前往廣州洽買本案仿冒品云云)。然則,基於下述理由,認邱秀琴上開辯解,乃至本案被告嗣後所為之前開附和言詞,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於原審前開案件調查時,供前具結而偽證,應由檢察官嚴予追查起訴,以正司法視聽;另本案被告於本案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調查、審理時掩飾真正貨主邱秀琴、林震彥,其行為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1、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本案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入出境一次而已,其後,即再無入出境之相關紀錄。由此堪認邱秀琴與本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所稱: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採買本件扣案貨物云云,要屬虛妄!況原審調得被告之全戶謄本一份,該謄本顯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與大陸人民 林雲華 結婚,又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得被告與大陸人民林雲華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結婚登記事宜,此有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五九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出入境根本係為辦理與大陸人民結婚事宜,而非洽購本案輸入之仿冒品,且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庭期亦當庭承認該段期間出入境係為去大陸辦理結婚;又被告既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無再出境之紀錄,則焉有可能其於前開出境期間同時洽購本案輸入之仿冒品,而在相隔一年半左右之後,再於前開所述日期,自廣東省深圳市出貨?尤其被告於本案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調查時所供、所證之出境至大陸廣州洽購仿冒品之時間,竟有如此大之不同(一為九十年三月、四月,一為九十一年
三、四月),其混淆視聽之意圖昭然若揭。
2、本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前開調查時,曾為附和邱秀琴說詞而改稱:「捷昇公司」係其以政府發給之徵收款項所設立,惟因其不懂經營,始將公司業務全權委託邱秀琴處理云云,然則,本案被告始終未曾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其設立捷昇公司之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其所稱之「以政府徵收款設立公司」云云,已屬可疑;又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得卷附「捷昇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由股東甲○○一人繳交一百萬元作為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該一百萬元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經原審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轉帳存入之傳票,發現該一百萬元係「Ⅹ(字體無法辨認)展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 林泰興 所轉存入「捷昇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捷昇公司」係以政府發給之徵收款項所設立云云,純屬虛構。其次,本案被告於原審前開案件調查時曾稱:伊僅係國小畢業,不懂英文;又伊因向邱秀琴分租辦公室始結識邱秀琴云云。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不僅與邱秀琴並非熟識,且其本身亦不具備充足之知識、學歷,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又豈有在對經營毫無概念且對邱秀琴毫無認識之情形下,將大筆資金貿然投入其完全無法掌控之陌生領域並將公司所有文件均交由邱秀琴審核之理!復以,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堅稱其即係「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庭期竟稱該公司之地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實則該公司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其又稱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實則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其再稱該公司實收資本係存在第一銀行,實則應係存在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該公司之重要云,無非係為藏匿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案外人林震彥,亦由此顯見本案被告於原審前開案件調查時所為證述,均與事理乖違,全然係屬偽證,而無可採信。
3、邱秀琴於「海調處」應訊時,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供稱:伊係受貨主 吳智遠 、 林健文 之託,借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本案仿冒品(即如事實欄一(二)之仿冒品)云云;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再次前往「海調處」應訊時,竟改稱:本次係完全不懂進口業務之本案被告甲○○委託伊代為辦理進口事宜云云;嗣更陳稱:本次四只貨櫃內未扣案之物品,均非甲○○所有,且已經運交實際貨主,但因事涉商業機密,是伊不願意供出實際貨主云云;乃案件起訴至原審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0號審理以後,邱秀琴復改口稱:本案之實際貨主即為甲○○云云。由上開情節以觀,邱秀琴歷次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其所供內容是否真實,已經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倘本案確實存在邱秀琴所稱之「實際貨主」,然該貨主亦係本案被告甲○○之客戶,而與其渺不相涉,既然如此,則其又何來保密必要!尤有進者,本案實已涉及刑事不法,而非一般單純之商業行為可比,倘邱秀琴在商業上之客戶涉有不法,則其客戶自應接受國法制裁,其提供資料俾供原審於前開另案調查以撇清己責尤有未及,又何來為之隱避之理?由上情顯見,邱秀琴辯稱:基於保密之原因,而拒絕供出實際貨主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由此情節更可反證:本案除邱秀琴、林震彥以外,並無所謂之實際貨主存在,該二人即為本案仿冒品之實際貨主無疑。
4、本案被告一再供稱伊之所以會有錢投資買入本案仿冒品,係因為伊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補償戶,伊與兄弟每人都有分到
五、六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無法說明其為政府徵收之土地係何筆土地,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通緝到案接受原審訊問時供稱買仿冒品之錢是從台北市銀行東興分行提出五百萬元,又稱該銀行已經倒了云云,然台北銀行金融服務作業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以北銀金作字第九三六0五八四000號函表示該銀行並無東興分行此一營業單位,亦查無被告在該行之存款往來等語,此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庭期供稱其係自第一銀行台北市○○路不詳分行提領款項的云云,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以一松字第三九四號函表示甲○○在本分行之存款餘額為廿元整,查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止無往來資料等語,此有該函一紙在卷足憑。再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三00二0二一三號函及附件顯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及核定檔案,查無被告資料,而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僅申報其於該年度有一項所得額即在霈德工程有限公司所領得之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薪資,由此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年度僅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之所得,其根本係無資力之人,亦可見其於該二年度根本無何利息所得,豈有數百萬元存於銀行之可能?且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通緝到案時向原審陳稱「現在我白天有去做水土的工作,每天的工資一千多元」,更可見其向來即以打零工維生,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年度亦復如是,其非但無資力繳交「捷昇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一百萬元,更無力購入本案鉅量之仿冒品,其欲藏匿真正貨主邱秀琴、林震彥之意圖,實屬彰彰明甚。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已承認是綽號「小林」者找伊掛名當人頭,一次給付報酬六萬元,實際負責人是邱秀琴,但綽號「小林」之人並非林震彥等語,惟查,邱秀琴在「海調處」訊問時已明確陳稱:被告所稱「小林」,即係林震彥等語,是被告猶砌詞為未被起訴之林震彥隱諱,要無可採。
(六)案外人林震彥係利用本案被告充人頭,成立捷昇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一般人成立人頭公司之目的,無非係在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並於相關業務行為涉有不法而遭查獲之時,利用者得藉以推諉其責。茲林震彥將「捷昇公司」大小章交付邱秀琴,使邱秀琴得以利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如事實欄一(二)之仿冒品,以利邱秀琴於案發後卸責之用,明顯得見林震彥之上開居心。再由林震彥與邱秀琴關係非淺,且數度陪同邱秀琴前往大陸處理本案十個貨櫃全部之仿冒品進口之事宜(即包括事實欄一(一)、(二)之仿冒品),更提供「捷昇公司」大小章予邱秀琴使用等情節以觀,林震彥不僅事先知悉被告擬輸入仿冒品之全部過程,更有提供輸入時所用進口公司資料之參與行為,從而,林震彥與邱秀琴就本案之全部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應擔負相同之刑事責任,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仿冒品之輸入而言,因純係提供其為人頭負責人之「捷昇公司」為進口名義人,尚無涉入構成要件行為,故僅為幫助犯;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仿冒品之輸入而言,依證人賴漢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所證,係被告甲○○開立委託書及同意書,委託伊向「萬璽閣公司」借牌進口事實欄一(一)之貨物,其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書立之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為憑,其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持相同證詞,其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第一次(即事實欄一(二)該次)幫「捷昇公司」報關是邱秀琴找伊的,之後(即事實欄一(一))是甲○○找伊報關,伊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幫「捷昇公司」報關出問題後,甲○○向伊表示這次(即事實欄一(一))是合法進口,所以伊才同意幫甲○○向「萬璽閣公司」借牌,這次沒有透過邱秀琴等語,該證人之前開各次證詞互核相符,被告既有基於幫助邱秀琴與林震彥輸入事實欄一(一)之仿冒品意思,而所從事之委託賴漢洋借牌報關進口之行為又已涉入「輸入」該等仿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於該部分自已與邱秀琴、林震彥構成共同正犯。
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則經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細繹其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均須依法處罰;且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亦非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與林震彥、邱秀琴間,就右開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林震彥、邱秀琴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並對林震彥、邱秀琴為犯罪之助力,核屬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承攬人與祥隆報關公司之賴漢洋,以遂其共同輸入仿冒品之犯行,自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林震彥、邱秀琴亦係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承攬人與賴漢洋、全昱報關行不詳職員,以遂其等共同輸入仿冒品之犯行,其等亦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則屬間接正犯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一(一)⑴之部分,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月十日先後輸入五個貨櫃仿冒品,又於事實欄一(一)⑵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輸入一個貨櫃,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月十日先後輸入六個貨櫃仿冒品,該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而言,正犯林震彥、邱秀琴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前後二次意圖販賣而輸入四個貨櫃之仿冒品,該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然被告係僅以一個成立「捷昇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以幫助該二正犯連續輸入仿冒品,故為幫助連續犯,而非連續幫助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全部犯行而言,仍應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連續犯,且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正犯(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0號判決要旨參看)。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⑴之部分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第二八四號、第六0二號,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四號處分維持該不起訴處分,然本院既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在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即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審除依職權影印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全卷以職權併辦外,亦因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亦得為一併審究。被告前開以正犯身分或以幫助犯身分所連續輸入仿冒品,就各次輸入行為而言,各別侵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原審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與林震彥、邱秀琴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一)⑵、(二)所示之被告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依法提出同一事實之併辦,即核屬有理由,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再本案輸入之仿冒品貨櫃竟多達十個,就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之仿品而言,若均屬真品,市價何僅數千萬元,可見其侵害國際著名商標之專用權人之程度至鉅,若不予嚴懲,則我國無異坐實海盜王國之罵名,該恥辱亦即應為我全民共同承擔;又被告犯後竟意圖藏匿其他共犯或正犯而以極與事理不符之辯詞強辯之,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之二而屬報關單AA/九一/六一五六/0六二三號、AA/九一/六一一五/0二二三號貨櫃內之仿冒品、如附表三之二而屬報關單AA/九一/六一五六/0六二三號貨櫃內之仿冒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之其他仿冒品,則均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各份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復以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商品一三二件,因依職權併辦之前開部分卷內及檢察官聲請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內俱無足資認定其亦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相關積極證據,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又附帶說明案外人林震彥於本案與邱秀琴、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及其與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洗刷我國海盜王國之譏。及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又其於本案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偵、審過程中,偽證、藏匿犯人之刑責,亦應由檢察官分案嚴辦,以正司法視聽。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在原審一再隱藏事實真相,不肯吐實,致原審法院殫精竭慮詳加許多調查以揭被告謊言,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原審從重量刑,允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飾卸犯罪或徒以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