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固
為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區域,然經本院對被告送達支
付命令,係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其所陳報目前居住於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家,且指定送
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郵政信箱」,
復有被告民國107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兩
造訂立之現金卡申請約定書第15條有約定:「立約人與貴行
如因本約定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
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上開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當時係以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戶籍地為住居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
區域,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
費者應訴之考量,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