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嗣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
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
車禍肇事(即與 林文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部分,關於被告提出其嗣後與林文聰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和解書,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號
被告邱冠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KTV店內,飲用
啤酒約6、7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現居處休息,迄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7時
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十路口時,不慎與林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7MG/L)、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