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
原   告  吳國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呂德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失等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受傷期間之夜間薪
資損失296,75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傳興 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時,係受僱於
被告所經營之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工作,林
傳興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及崇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然其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上正行走於
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蹊脛骨平台骨折
、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自104年10月受傷後,
即無法繼續進行其原本從事之夜間工作,又該工作之每月薪
資為11,870元,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
共25月,均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96,750元(11870×25=296
750)之薪資損失。又被告為訴外人林傳興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林傳興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目前林傳興已聯絡不上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16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車禍前之夜間薪資所得轉帳匯款
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受僱人林傳興之侵權
行為而遭受有無法從事夜間工作之薪資損害,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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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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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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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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