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印象法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嘉佳
訴訟代理人  蘇剛偉
       何尹文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被   告  林煌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被告全國電子
公司所屬淡水新鎮門市指派其員工即被告林煌証至原告社區
為住戶安裝冷氣,被告林煌証於駕車駛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
場時,竟擅自停放於停車場入口車道處,且未留意停車場入
口處之注意號誌警告標示、紅綠燈號及停車場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上方之倒數秒數裝置,在系爭鐵捲門自動降下
時,仍貿然強行駕車進入停車場,撞損系爭鐵捲門,致系爭
鐵捲門葉片損壞,無法關閉,原告因而需增派保全人員以管
制人車進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950元、增派保全人員費用8064元,共計
4萬9014元。被告林煌証係受被告全國電子公司指示監督而
運送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客戶之冷氣,客觀上係為被告全國電
子公司服勞務,被告全國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014元,及
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煌証則以:事故當日被告林煌証駕車至原告社區停車
場前,即請助手即訴外人 解智賢 前往管理室換證,並請管理
員開門,當時因停車角度並未見原告所稱讀秒裝置,而在系
爭鐵捲門升起之情況下將車輛駛入,未料因系爭鐵捲門落下
導致車頂遭系爭鐵捲門夾損,被告林煌証即請解智賢至警衛
室了解情況,當時值班警衛蹲在大門口抽煙,並向解智賢表
示「忘記你們要進去」等語,本件事故實屬原告社區警衛疏
未開門,且車道感應裝置失靈,而無法歸責於被告林煌証;
且系爭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開關,原告所請求之系
爭鐵捲門維修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國電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被告林煌証與被告全國電子公司係承攬關係,被告林煌
証係外包廠商,由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委託外包運送、安裝冷
氣;而依被告林煌証說法,原告社區警衛曾表示要開門卻未
開,反導致被告林煌証所駕駛之小貨車遭系爭鐵捲門夾傷,
本件事故的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林煌証於106年6月14日帶同助手解智賢至原告
社區,為被告全國電子公司之客戶安裝冷氣,於被告林煌証
駕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際,系爭鐵捲門降下,該車
與系爭鐵捲門碰撞,致系爭鐵捲門受損等情,有分離式冷氣
安裝委託書、裝潢施工登記表、駕駛執照、監視錄影器檔案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煌証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之號誌警告標示、
燈號及讀秒裝置,致撞損系爭鐵捲門,被告林煌証為被告全
國電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鐵捲
門之損壞是否因被告林煌証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㈡系爭鐵
捲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
煌証因過失撞損系爭鐵捲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被告林煌証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26分45秒時,
駕車至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後,解智賢即下車前往警
衛室換證,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56秒時,系爭鐵捲門因有
他車進入停車場而開啟,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7秒均為開啟
狀態,而解智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3秒返回車上後,被告
林煌証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4秒駕車駛入該停車場,其車
輛通過系爭鐵捲門下方時,因系爭鐵捲門下降,致該車與鐵
捲門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鐵捲門在該
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至10時30分7秒時,均處於開啟狀態,
被告林煌証並無原告所指跟車進入停車場之行為,而係在停
車場入口處等候解智賢換證,俟解智賢上車後始駕車進入該
停車場。次查,依證人解智賢之證述,其與被告林煌証係首
次至原告社區工作,並不知停車場有倒數讀秒關門之裝置,
原告社區警衛亦未告知此情,其換證完畢跑步回車上時,向
被告林煌証表示「我跟警衛換好證了,他會幫我們開門」等
語,被告林煌証啟動車輛進入停車場時,系爭鐵捲門尚未開
始下降;再佐以被告社區警衛 林介壽 於警詢時亦陳稱:「他
有來跟我說要進去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忙,忘記開鐵門,他
應該再次跟我說才對」等語,堪認被告林煌証確係於其助手
解智賢向原告社區警衛換證完畢,經告知警衛會開啟系爭鐵
捲門,且見系爭鐵捲門自該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起即處於開
啟狀態,認係原告社區警衛已開啟系爭鐵捲門,始駕車進入
停車場,對系爭鐵捲門之下降,實屬猝不及防。至原告主張
被告林煌証等待助手過久,且有未注意號誌、標示、燈號及
讀秒裝置之過失乙節,業據證人解智賢證稱其係跑步返回車
上,且由被告林煌証停車位置無法看到讀秒裝置等語,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煌証有等待解智賢返回車上之時間過久,或
被告林煌証見讀秒裝置歸零仍執意前行等情事;況原告主張
系爭鐵捲門升起之後經10秒即會自動關閉,然經勘驗系爭鐵
捲門在該日上午10時28分56秒至10時30分7秒時均持續開啟
,與原告主張不符,亦難認被告林煌証知悉系爭鐵捲門於開
啟後會自動關閉;縱認被告林煌証停車位置可見到該讀秒裝
置,惟其係初次至原告社區,系爭鐵捲門又於上開時間持續
處於開啟狀態,實難期待被告林煌証可立即辨識並了解該讀
秒裝置上之數字意涵,自難憑此認其有何過失行為。綜上各
節,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社區警衛疏未開啟系爭鐵捲門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煌証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鐵捲門修復費用及加派保全人員之費用合計4萬9014元,及
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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