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
原   告  張建民
被   告  吳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泓翔 以被告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10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
,500元、1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且由被告背書之本票以
為擔保,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原告
就其中80,000元已與訴外人施泓翔成立和解,被告為保證人
,即應就餘款57,5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
,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
│施泓翔│37,500元│CH0000000│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
├───┼─────┼─────┼──────┼──────┤
│施泓翔│100,000元│CH0000000│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05元
合計605元
備註: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施泓翔給付137,5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1,440元,嗣於訴訟中,就其中80,000元
與訴外人施泓翔成立和解,佔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8
%(計算式:80000137500=0.58)應負擔訴訟費用835元
(計算式:1440x5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費用為605元(計算式:0000-000=6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