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湄雅諶秀鳳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湄雅為其債務人,林湄雅之父
林聰禎 過世留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號建物,相對人林湄雅恐繼承上開遺產會遭聲請人追索,竟
與相對人諶秀鳳合意,由諶秀鳳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林湄雅全然放棄繼承,其等行為等同將林湄雅繼承之
遺產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諶秀鳳,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
解,請求相對人諶秀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於民國91年5月14
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
人林湄雅、諶秀鳳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
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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