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1,00
0元」應更正為「1,1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照片25張」應更正為「照片26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
11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
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
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
失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ICASH卡、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張、新
臺幣1,1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卡、│
│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張、新臺幣1,100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告黃上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
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1樓之
「統一便利超商文元門市」內結帳櫃檯處,拾獲 鄒文隆 掉落
該處之身棕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ICASH卡、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張、新台
幣(下同)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並恣意棄置。嗣鄒文隆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鄒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沿路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5
張、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