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還款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旨,向本院起訴。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為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又被告戶籍在新北市泰山區,
其簽立協議書所書地址亦同,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
,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
地分行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屬競合的合意管轄,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其非法人或商人
,現患有重病,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如須親赴臺北開
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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