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家宏
相 對 人 蘇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附件之指封切結
書中「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及現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蘇聖元,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3張)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董公司)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
處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開始執行,其後因相對人要求查封吉董公司台中分
公司(營業處所內)之動產等,本院並曾於103年11月3日
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2647號執行查封吉董公司臺中分公司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
」所示之動產及金錢在案等情,除有聲請人提供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案號之指封切結書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5490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及詢問本院及臺
中地院承辦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書記官核對無誤(參卷附本
院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又聲請人已於104
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
度湖簡字第192號繫屬中,亦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在案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等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自應准許。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之部分,就動產部分經估價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34,
000元,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真上述附件指封切結書中
「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經鑑價後之估價報告書一份予本
院可資證明,並加計當時另查封之現金共18,350元,二者合
計共152,350元,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動產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22,853元〔152,350元×5%×3年=22,
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執行之動產,如拍
賣日期延後可能造成物品折舊增加價值下跌等因素,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2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