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文潭
再審被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
23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0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再審原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領取,有送
達證書2件、警察機關司法文書寄存領取表1件等在卷可憑。
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及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各1紙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