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劉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理債專案」約款第26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6,353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55
4,866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被告
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信用卡約定之
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共積欠借
款416,353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理債專案」申請書及
約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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