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柯正崑
       呂三元
被   告  邱羽茵 (原名 邱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好康代償方案)及現金卡,並分別獲貸
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在案,信用貸款利息按固定年
息11%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
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現金卡貸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算,而期間若未有依
約清償時,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分別
自95年1月27日、10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
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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