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坤霖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2年司執
字第14137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3
,建號98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
岡簡調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3所列建號980號,坐落:高雄市○
○○○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203.8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標的),乃是聲請人之前承租
系爭建物時,自行出資所興建,是該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聲請
人所有,而並非債務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之財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誤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並定期拍賣在案,茲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年岡簡調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拍賣公告建物編號3,記載所有權人世樺畜牧有限公
司,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建物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份可證。又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
受償而受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
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建物之價值為計算之依
據,並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
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2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10月,民事通常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無法受
償之利息損失,即34667元(000000元×5%×(2+2÷
12)=34667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46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