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曾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上6時4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
飲酒致撞傷原告,該案雖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
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但調人擅決定,不擅分析
,又不能應驗真的半年即癒。未簽名前法官未公開朗讀、閱
讀狀紙內容作為確定,原告首次到院,不太能適應被迫答應
的感覺。調解筆錄也是在102年8月初申請才首次看見,為此
,訴請判決撤銷和解(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
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依上開
說明,於調解成立後,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依
法仍應準用再審程序關於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規定。倘有
起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對被告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過
失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20萬元,嗣經兩造於101年6月13日調
解成立,被告願於101年6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於全部清
償後撤回刑事告訴,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原告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
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姑
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惟原告
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1年6月13日)既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
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如調解委員所
述於半年後痊癒云云,但此並非屬調解得撤銷之事由,則原
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13日前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詎原告
於104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開說明,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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