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59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葉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
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
事件。兩造所訂之機車修繕委任書第5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該約定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有被告
書寫於上開機車修繕委任書之地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被告住所既在桃園市,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