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莊正暐
被 告 洪東翊
李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
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
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東翊以被告李志元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9月27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借
款契約,借款期間90年9月27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12.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6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17,085元(含本金16,191元、利息894元)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