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被   告  賴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00元,及其
中49,059元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起至96年5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49,059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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