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結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結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結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
7至8、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101年度訴字第
529號,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及9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原宣告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5、7、9、10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編│││││││(民國)││(民國)│號6所示之6│├─┼────┼──────┼───────┼──────┼──────┼─────┼──────┤罪,曾定應│││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執行有期徒││1│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0年6月15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刑2年││││││號│││││├─┼────┼──────┼───────┼──────┼──────┼─────┼──────┤│││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編號7至編││2│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0年6月14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號8所示之2││││││號││││罪,曾定應│├─┼────┼──────┼───────┼──────┼──────┼─────┼──────┤應執行有期│││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徒刑9月││3│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0年7月25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號│││││├─┼────┼──────┼───────┼──────┼──────┼─────┼──────┤編號9至編│││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號10所示之││4│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25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2罪,曾定││││││號││││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5│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0年10月25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號│││││├─┼────┼──────┼───────┼──────┼──────┼─────┼──────┤│││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6│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0年10月25日│審訴字第585│101年3月29日│同左│101年3月29日│││││││號│││││├─┼────┼──────┼───────┼──────┼──────┼─────┼──────┤│││毒品危害│││本院101年度││││││7│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1年2月23日│審訴字第1205│101年6月13日│同左│101年6月13日│││││││號│││││├─┼────┼──────┼───────┼──────┼──────┼─────┼──────┤│││毒品危害││101年2月23日22│本院101年度││││││8│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時15分許回溯96│審訴字第1205│101年6月13日│同左│101年6月13日││││││小時內之某時許│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6││本院101年度││││││9│防制條例│月│100年12月16日│訴字第529號│101年8月28日│同左│101年9月18日││││││││││││├─┼────┼──────┼───────┼──────┼──────┼─────┼──────┤│││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6││本院101年度││││││10│防制條例│月│101年2月23日│訴字第529號│101年8月28日│同左│101年9月18日││││││││││││├─┼────┼──────┼───────┼──────┼──────┼─────┼──────┤│││幫助恐嚇│有期徒刑6月││本院101年度││││││11│取財│,如易科罰金│100年8月22、│簡字第4027號│101年8月31日│同左│101年10月2日│││││,以新臺幣│26日(原聲請意│││││││││1,000元折算1│旨有所漏載,應│││││││││日│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