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小胖 」之男子發生借用機車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與 楊國欽 、 吳火旺 ,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海釣場斜對面之人行道尋找「小胖」,欲取回其機車。而於該處遇見前女友 潘美花 與男友 王滉材 ,即心生不滿,持安全帽毆打王滉材,並與在場之王滉材多名友人發生互毆。甲○○於翌日十八時許,欲再度前往上址尋找「小胖」,以取回其機車。惟因曾與常在該址聚集之王滉材多名友人發生衝突,擔心單獨前往對己不利,遂夥同 黃志森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楊國欽、 姚廣信 、 丁玉仁 ,駕駛機車前往。甲○○、黃志森、楊國欽、姚廣信四人到達上址後,因對方人數眾多,不敵落敗,分別逃散。丁玉仁因駕駛機車速度較慢,於途中落後,遂獨自返回黃志森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租住處等候。俟甲○○、黃志森返回該處會面後,甲○○表示不服,丁玉仁遂帶同甲○○、黃志森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蔡水河 所經營檳榔攤,央請蔡水河替甲○○復仇。蔡水河應允攜帶槍枝及調人實行復仇行動,並告知一切後果由甲○○負責。經甲○○同意後,蔡水河即電召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及委請在場之 黃泓翔 找上訴人乙○○前來支援。蔡水河於乙○○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達該檳榔攤後,取出其所有制式子彈五顆,及仿口徑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仿造槍一支,裝填子彈完畢後,置於正面腰際上。上訴人等與黃志森、黃泓翔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均明知蔡水河攜帶前開槍枝、子彈,係為至前揭處所尋仇,及以之射殺人足以致人於死,乃與蔡水河共同基於持該槍枝、子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黃志森駕駛機車搭載甲○○在前帶路,乙○○駕駛機車搭載攜帶上揭槍枝之蔡水河,黃泓翔則駕駛機車搭載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前往前揭建國海釣場斜對面約五十公尺處之人行道復仇。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黃志森搭載甲○○之機車與乙○○搭載蔡水河之機車到達該建國海釣場附近時,見海釣場斜對面五十公尺處之人行道有 賴明德 、 涂得福 、 李金虎 、 邱奕章 、 林香俤 等人聚集飲酒。其等四人所駕駛兩輛機車遂以緩慢之速度併排靠近,準備隨時開槍。賴明德發現甲○○與黃志森再度前來,乃喊一聲「來了」並起身。斯時蔡水河即在甲○○喊稱「 大仔 給他死」下,持前開槍枝,於僅二、三公尺之近距離下,朝賴明德左胸要害部位射擊一槍。致賴明德當場中彈倒地,子彈自賴明德之左前胸由頭頂往下四十四公分距正中線往左四公分處進入體內,在左第八、九肋間過心包囊,於右心室造成二槍洞出橫膈至肝左葉再至右肋腔,右下葉有槍洞,子彈頭出右第九、十肋間,止於背部皮下肌肉。經邱奕章等人立刻將其送醫救治,惟於到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蔡水河等人於開槍後四散逃離,旋蔡水河與乙○○駕駛機車返回前揭檳榔攤內,蔡水河乃將該槍枝連同剩餘之子彈四顆,囑乙○○將之藏放在該檳榔攤之鞋櫃中。嗣甲○○在台北縣新莊巿富國路「A蜜茶室」,宴請蔡水河、乙○○、黃泓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以為酬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黃志森於偵查中,及蔡水河於偵查中、第一審供 陳綦詳 ,並經證人邱奕章證述甚明。即乙○○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於案發時,載蔡水河前往現場,知道要去報仇等情。而賴明德遭槍擊後,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暨所檢附賴明德病歷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認其左前胸受前揭槍傷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槍枝係仿口徑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又自賴明德體內取出之子彈彈頭一顆,經該局鑑驗比對結果,認係前開槍枝所擊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憑。復詳述槍枝擊發後具有強大殺傷力,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預見。本件蔡水河當時係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僅二、三公尺之近距離下,朝賴明德左胸部要害部位射擊,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且闡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蔡水河等人係幫甲○○報仇,蔡水河等人出發尋仇前,先於上開檳榔攤,討論報復之事,蔡水河並告知上訴人等人要帶槍彈前往。上訴人等與蔡水河、黃志森、黃泓翔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即分騎乘三輛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俟遭遇賴明德時,在甲○○喊稱「大仔給他死」後,即由乙○○所駕駛機車搭載之蔡水河,持前開槍枝,於僅二、三公尺之近距離下,朝賴明德左胸部要害部位射擊。旋返回前揭檳榔攤後,蔡水河即將該槍枝連同剩餘之子彈,囑乙○○藏放在該檳榔攤之鞋櫃中。嗣甲○○並宴請蔡水河、乙○○等人飲酒,以為酬謝。足見蔡水河之殺人行為,在其他共同參與報復之上訴人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內。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行,甲○○所辯:警訊曾遭刑求。伊於案發前在上開檳榔攤固聽到蔡水河稱要調人,但並不知道渠要帶槍。 旋伊 與黃志森離開該檳榔攤,欲前往建國海釣場尋找機車。伊在建國海釣場門口,遇到乙○○駕駛機車載蔡水河前來,問伊要不要過去跟對方打架,伊予以回絕後,即與黃志森騎機車離開,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且伊與蔡水河並不認識,未叫渠前往開槍,與蔡水河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及乙○○辯稱:蔡水河叫黃泓翔找伊過去前揭檳榔攤外時,蔡水河即跳上伊駕駛之機車後座,叫伊騎車離開。伊以為蔡水河欲前往朋友處喝酒,並不知蔡水河有帶槍,亦不知渠要去開槍,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案發後返回檳榔攤,伊並無將槍枝藏放於鞋櫃情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夥同蔡水河等人至案發現場之原因,僅欲要回機車,其並未參與計畫報復之事,關於蔡水河酒後帶槍前往現場射擊之行為,伊事先亦不知情。且其與賴明德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殺害渠之犯意。況蔡水河開槍之目的,僅在恐嚇對方。乃原審未就其於警訊時是否遭刑求,及已與告訴人 潘文珠 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等情,詳予調查究明,即就其論處本件罪刑,要有未合云云。另乙○○上訴意旨則略稱:黃泓翔找其至蔡水河所經營檳榔攤後,蔡水河即坐上其駕駛之機車,要其載往案發地。其並未參與蔡水河等人計畫報復之事,並不知蔡水河攜帶槍枝前往現場,案發後亦未為蔡水河藏匿系爭槍枝、子彈。且蔡水河酒後開槍之用意,僅在恐嚇對方,伊與蔡水河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乃原審未就黃泓翔、 江玉霞 、蔡水河之供述,及其已與告訴人潘文珠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等情,詳予調查審酌,即就其論處本件罪刑,尚有未合云云。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為認定上訴人等與蔡水河、黃志森、黃泓翔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殺害賴明德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原判決已詳敘甲○○於警訊時並未遭刑求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以甲○○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甲○○為本件犯行之唯一憑據,除去此部分筆錄,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採取被害人賴明德之配偶潘文珠之供陳,認上訴人等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