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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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南縣○○鎮○○路○○○號一樓真便宜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黑木耳絲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進口有機肥料(ORGANI
EFERTILIZER)為名義,自香港委託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代理之南洋輪,私運二只貨櫃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進口,於翌日航抵高雄港。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為高雄關稅局(下稱海關)倉棧組倉庫二課倉庫八股貨櫃抽核關員 黃隆霖 在該二只貨櫃未報關前查獲申報與裝載物品不付,因甲○○遲不報關,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由海關倉庫八股關員會同海關中島支局驗貨關員、連海船舶裝卸承攬公司(下稱連海公司)職員 莊水木 開櫃查驗結果,證實為總數量達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逾管制進出口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上開黑木耳絲並經海關處分沒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香港載運黑木耳絲進口,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進口物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該黑木耳絲係海關公開標售指定外銷,由案外人李建興承標後,售予案外人香港客戶蕭小姐,嗣因該黑木耳絲,經存放過久而變質,遂無償贈與伊,伊進口欲作為肥料,伊沒有關報為何會構成走私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進口有機肥料(ORGANIEFERTILIZER)名義,自香港私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至高雄港、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天和公司職員 陳瑛媛 、海關貨櫃抽核關員黃隆霖、連海公司職員莊水木供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乙紙、天和公司到貨通知單乙紙、南洋輪貨櫃動態歷史檔乙份、貨櫃艙單影本乙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乙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九十年七月二日貿(九十)高發字第一三五九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四六二0號函附真便宜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與蕭小姐於九十年三月底談妥此筆交易,且蕭小姐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黑木耳絲起運並電知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即已事先電詢報關行,得知黑木耳絲沒有產地證明不能報關,被告猶任蕭小姐於翌日將黑木耳絲起運進口,是被告明知該黑木耳絲係管制物品無疑。
(二)該黑木耳絲(乾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時,重量為一七○一五公斤,其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繫案貨物(即黑木耳絲)係以新紙箱內襯塑膠袋統一規格包裝,案發時貨物品質良好,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普緝字第九一00一九0一號函及黑木耳絲樣品一包附卷足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黑木耳絲為乾品,品質良好,並無發霉、腐敗等變質跡象,是被告辯稱該黑木耳絲變質,與實情不符,且既欲作肥料,何需以新紙箱內襯塑膠袋以防潮、並大費週章以統一規格分裝,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與是否經報關程序無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法之認定,無論事先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參照),應先予敘明。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
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被告自香港私運黑木耳絲進口,惟香港並不生產該產品,顯然明知其所受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即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
三、次查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大幅提高罰金刑至三百萬元,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已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其經營貿易業己逾十年,此有真便宜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四六二0號函】附卷足參,本應知悉大陸產製黑木耳絲係政府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於犯罪前由報關行得知不能進口,仍執意為之,卻又遲不報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木耳絲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業經緝獲單位即海關沒入,此有高雄關稅局(九0)倉字第一四五六號處分書乙紙在卷可稽,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